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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0號原 告 沈信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叁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沈信宏與被告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4336元,為

財產上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43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惟其中7萬3768元(=工資7萬568元+資遣費3200元)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667元,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883元。

㈡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第3項請

求被告交付原告在職期間所有薪資明細,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83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