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27號原 告 李健名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慧芳即紅之造型美容美髮名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3萬6,116元、退休金131萬8,818元、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工資60萬7,80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萬9,215元以及未能領取勞保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害賠償25萬2,630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及工作獎金3萬6,116元、退休金131萬8,818元、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工資60萬7,80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萬9,215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213萬1,954元(計算式:36,116元+1,318,818元+607,805+169,215元=2,131,954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7,395元【計算式:22,186元-(22,186元×2/3)=7,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未能領取勞保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害賠償25萬2,630元部分,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2,76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計為1萬3,155元(計算式:7,395元+2,760元+3,000元=13,15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