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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松慶

凃志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聲請人各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聲請人甲○○、乙○○與相對人丙○○○○○○○○○ ○○ (下稱GOGORO公司)間簽訂之『St

ock Option Acceleration Agreement』第4條至第6條約定無效。㈡相對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甲○○GOGORO公司股份共計25萬股。㈢相對人睿能公司應給付原告乙○○GOGORO公司股份共計9萬1,300股。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聲請人甲○○聲明第1、2項部份、聲請人乙○○聲明第1、3項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相對人GOGORO公司為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起訴時相對人GOGORO公司之淨值計算其股份之時價。聲請人固以相對人睿能公司於民國105年、106年為聲請人申報之所得資料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然前開所得申報期間距本件起訴已有相當時日,且員工認股所得或執行認股差價所得尚難認得作為相對人GOGORO公司之淨值計算之依據,足認聲請人未表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上開股份於起訴日之時價,並說明依據,再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聲請人甲○○、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各應徵勞動調解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榮陞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