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松慶

凃志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為勞動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以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確認聲請人甲○○、乙○○與相對人丙○○○○○○○○○ ○○(下稱GOGORO公司)間簽訂之『Stock Option AccelerationAgreement』第4條至第6條約定無效。㈡相對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甲○○G0G0R0公司股份共計25萬股。㈢相對人睿能公司應給付原告乙○○G0G0R0公司股份共計9萬1,300股。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聲請人甲○○聲明第1、2項部分、聲請人乙○○聲明第1、3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以請求交付之股份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相對人G0G0R0公司於聲請人起訴時為尚未上市或上櫃之公司,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起訴時相對人G0G0R0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其股份之時價。而觀諸G0G0R0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日在美國證券交易所遞交之申請上市資料,該公司西元2021年6月30日之簡明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之股東權益為美金1億4,498萬8,000元(Total Shareholders’Equity),除以該公司截至西元2021年6月30日止已發行之股數為2億2,088萬0,386股(Ordinary Shares),可得出其每股淨值為美金0.66元(計算式:美金1億4,498萬8,000元÷2億2,088萬0,386=美金

0.66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再按本件起訴日(111年4月1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28.97計算,聲請人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78萬0,050元(計算式:25萬×0.66×28.97=478萬0,050),聲請人乙○○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74萬5,674元(計算式:9萬1,300×0.66×28.97=174萬5,6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榮陞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