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74號原 告 台灣創意經濟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林智清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邱叙綸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晨室公司)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陳正晨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6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起至陳正晨離職日止,每月有新臺幣(下同)59,834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旨為求受償其對於陳正晨之250萬債權,是原告得受清償之利益為250萬,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又原告未提出勞動調解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不合。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