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93號原 告 謝昀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謝昀秀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576元,為
財產上之給付,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65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其中1萬3500元(=工資1萬2800元+資遣費700元)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333元。
㈡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
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裁判費為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