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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98號原 告 何淑芳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萬盛即安居診所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何淑芳與被告許萬盛即安居診所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54萬元

及特休未休折算薪資21萬9960元,為財產上之給付,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5萬9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424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萬2283元,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6141元。

㈡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

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141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