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號原 告 許小玲上列原告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許小玲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677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7元(=1880元-1253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為12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