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09號原 告 蔡佳玲
葉哲均黃宥涵高佳暐黃聖理黃欣元上列原告與被告譽元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蔡佳玲、葉哲均、黃宥涵、高佳暐、黃聖理、黃欣元等人與被告譽元有限公司、辛韋諒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
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依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
㈡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然其中如附表「
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部分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如附表「非財產權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經合計上開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 」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分別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宏附表:(元:新臺幣)編 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工資及資 遣費 暫免徵收裁判費 非財產權應 徵裁判費 應補繳 裁判費 1 蔡佳玲 16萬8804元 1770元 14萬3204元 1033元 3000元 3737元 2 葉哲均 16萬6883元 1770元 14萬1283元 1033元 3000元 3737元 3 黃宥涵 15萬9684元 1660元 13萬4084元 960元 3000元 3700元 4 高佳暐 17萬3556元 1880元 14萬7956元 1033元 3000元 3847元 5 黃聖理 14萬8510元 1550元 12萬2910元 887元 3000元 3663元 6 黃欣元 71萬6519元 7820元 19萬919元 1400元 3000元 9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