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25號原 告 徐翠涵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許弘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其中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部分,共91,863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43元(計算式:1,110-667+3,000=3,4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