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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29號原 告 張怡珮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格爾幼兒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2,357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薪資2萬0,35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請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萬2,000元部分,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如分別計算裁判費,則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333元,超過原應徵收之1,000元,故以較低之金額計算);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雖以「甲○○○○○○○○○」為被告,然據被告陳述「甲○○○○○○○○○」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請確認是否更正被告為「乙○○即甲○○○○○○○○○」,並據以更正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如不欲更正,應具體說明被告之組織型態及提出事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