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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31號原 告 陳金鳳被 告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顯猷「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半成品倉儲管理員,約定

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頻繁調動原告擔任生產線收PCB板、包裝、倉庫、出貨、生產線劃旋鈕、填裝E型環等工作,藉以逼迫原告離職,上開調動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原則等語,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擅自調動原告工作之處分無效,應回復原告之半成品倉儲管理員職務,並自111年3月1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務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元。審酌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迄112年9月20日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發給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至112年9月20日之收入總數,核定為725,333元(4萬元/月×18個月+4萬元/月÷30日×4日);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及回復職務部分,與請求發給工資部分之經濟上目的一致,堪認互相競合,不併算價額。綜上,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7,93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2,6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原告具狀説明在何處從事上開工作(須記載提供勞務處所之

地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