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4號原 告 李美英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9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00元(計算式:2,100×2/3=1,400),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0元(計算式:2,100-1,400=700),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元(計算式:700-500=2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