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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43號原 告 林莉娟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 簡世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4萬7,745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4萬7,74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33元(計算式:4,850x2/3=3,2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計算式:4,850-3,233=1,61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