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64號原 告 徐滿妹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6,70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3萬6,7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1,440x2/3=960),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0元(計算式:1,440-960=48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各個項目具體請求之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如勞動契約、薪資條、存摺影本等)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