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58號原 告 陳錦鴻被 告 如珊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 黎迪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1,25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萬1,2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x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小額訴訟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