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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69號原 告 陳騰濬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峯良間給付連帶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起訴狀上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給付連帶債務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卷附調解紀錄非本件調解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原告委任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尚未經審判長許可,應由原告本人親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二、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正及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案由:給付連帶債務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