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98號聲 請 人 盧斾頵相 對 人 智能數位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忠賢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及自各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2月份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於79年9月間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即應以該段期間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9,680元(計算式:[63,000+3,828]×12月×5年);就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原應繳納裁判費40,69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6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