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17號原 告 吳芫怡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人人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特別休假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失業給付之差額、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差額、不當扣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837元,原應繳納裁判費4,410元,惟其中薪資、特別休假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共計29萬9,24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134元;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276元(計算式:4,410-2,134+3,000=5,2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