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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23號原 告 吳紀維

張琳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被 告 常春藤有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0萬234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0萬23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33元(計算式:15,949x2/3=10,6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16元(計算式:15,949-10,633=5,31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