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24號原 告 潘忠宏上列原告與被告如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曾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因被告未出席而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93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3萬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13
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3,735 元(計算式:10,130× 2/3 ≒6,75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77 元(計算式:10,130-6,753 =3,377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