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35號原 告 邱廖祥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項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兩造曾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勞資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等23萬6,3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萬6,367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但因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5,507 元(計算式:2,540 × 2/3 ≒1,
69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847 元裁判費(計算式:2,540 -1,693 =847 )。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3,847 元裁判費(計算
式:847 +3,000 =3,847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