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36號聲請人 即原 告 石明坤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黃志強對相對人即被告有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200,600元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又聲請人即原告未提出勞動調解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相對人使用,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不合。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