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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4號原 告 李凱琳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確認相對人即被告之懲戒處分無效等訴訟,前未經調解,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對原告所為「記小過乙支」之懲戒處分無效;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5項為確認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對原告所為「停止招攬3個月」之懲戒處分無效,並向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有關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受「停止招攬3個月」處分之通知;訴之聲明第3項為確認被告於110年3月3日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二支」之懲戒處分無效;訴之聲明第4項及第6項為確認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對原告所為「停止招攬1年」之懲戒處分無效,並向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有關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受「停止招攬1年」處分之通知。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5項、第4項與第6項,雖各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5項、第4項與第6項,其等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前開訴之聲明,各非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前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165萬×4=660萬)。至訴之聲明第7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是合併計算本案標的價額為880萬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應於前開期日併提出勞動起訴狀繕本2 份(得自行遮隱個人資料)予本院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