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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46號聲請人 即原 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李岳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智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6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現有卷

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既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賠償因伊違反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利用任職業務接洽公司客戶之機會,將原委由聲請人承攬施作之消防工程,私自轉予他公司施作,更將原應給付聲請人之款項逕匯入伊指定帳戶,致聲請人受有共計逾新臺幣(下同)3 億元鉅額營業損失之損害,先僅為一部請求,請求相對人賠償300 萬元本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㈡另應於上開期日前,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

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本件相對人負責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