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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50號原 告 林志祥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輝鴻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20,2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財產上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91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4,910元(計算式:1,910+3,000=4,91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