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5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而因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未行勞動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再查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應依本院民國106年8月21日、107年10月31日105年度司執字第855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訴外人張琴英即張溧涵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並將上開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予聲請人(含109年及110年薪資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5萬4171元、及111年11月1日起之每月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暨法定利息),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其聲請對張琴英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1528萬876元以為核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上開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未提出勞動調解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相對人使用,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不合,應併同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