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16號原 告 張祐禎
張慧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拾參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稽此,原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亦應分別計算之。
二、原告分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㈠原告張祐禎:
張祐禎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71,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93元。
㈡原告張慧:
張慧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84,0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663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