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17號聲請人 即原 告 陳子驊
李有誠BELL WOODSON RENICK(美國籍)共同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法定代理人 蕭民岳相對人 即被 告 臺北市VIS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法定代理人 黃禮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及補正如理由欄㈣㈤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又雖不合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乃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首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明與本件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惟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其次,本件聲請人雖係一同起訴請求確認與本件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等,然其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一節,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各自獨立由其等個別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自不待言。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計10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
明第2 項至第4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1 年7 月8 日起至各該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與年度獎金及聲明第9 項、第10項按月提繳退休金至聲請人陳子驊、李有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各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1年10月11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計3 月餘,共計4 年7 月餘;參以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因參聲請人陳子驊、李有誠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
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實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第9 項及第3 項、第10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反之,至聲請人BELLWOOD
SON RENICK部分,據其所提我國就業金卡,可工作期間至多
2 為年2 月7 日,則聲請人BELL WOODSON RENICK 應以前開期間之薪資總數為準。是聲請人陳子驊、李有誠主張每月薪資各新臺幣(下同)8 萬4,000 元、15萬元、退休金提撥各5,256 元、9,000 元及獎金每年各8 萬4,000 元、15萬元計算各共計5 年薪資後,其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
577 萬5,360 元(計算式:【84,000+5,256 】×12×5 +84,000×5 =5,775,360 )、1,029 萬元(計算式:【150,
000 +9,000 】×12×5 +150,000 ×5 =10,290,000)。至聲請人BELL WOODSON RENICK 主張每月薪資8 萬元及獎金每年8 萬元(即每年7 月31日及12月24日前各給付半個月工資之獎金)計算共計2 年2 月7 日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 萬8,667 元(計算式:80,000× 12× 2 +80,000×2 +40,000【工作末年7 月31日前之半月薪資獎金】+80,000× 7 ÷ 30≒2,138,667 )。
㈡又聲請人陳子驊、李有誠、BELL WOODSON RENICK 分別於訴
之聲明第5 項至第7 項請求本件相對人各給付積欠加班費各3,395 元、2 萬1,216 元、3,230 元,及聲請人陳子驊、李有誠分別於訴之聲明第9 項、第10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提繳退休金各5 萬4,096 元、20萬7,000 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聲請人陳子驊、李有誠、BELL WOODSONRENICK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為5 萬7,491 元(計算式:3,
395 +54,096=57,491)、22萬8,216 元(計算式:21,216+207,000 =228,216 )、3,230 元。
㈢基上,加總前述㈠㈡所示金額後,本件聲請人各自聲請之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附表「應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等之聲請,特此裁定。
㈣另本件聲請人尚應補正相對人臺北市VIS 世界改造實驗室實
驗教育機構之法律性質,及提出本件相對人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本件相對人負責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復訴之聲明第6 項所載請求金額則與事實與理由內所計算之金額不符,是同應於上述補正期間內確認並補正上開事項。
㈤末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2 份(得自行
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予本院,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聲請人 計算式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1 陳子驊 5,775,360+57,491=5,832,851 5,832,851元 3,000元 2 李有誠 10,290,000+228,216 =10,518,216 10,518,216元 5,000元 3 BELL WOODSON RENICK 2,138,667+3,230=2,141,897 2,141,897 元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