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原 告 賴美鳳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李孟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雇違反相當性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兩造間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就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南港區清潔隊隊員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2375元。惟受雇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不足以支付每月生活所需費用6萬3009元,只能選擇從事收取餐廳之垃圾之兼職以支應生活開銷,原告亦利用下班時間才前往兼職,並無影響正常工作之情事,兼職所收取之垃圾分類,亦使用環保專用袋丟入被告或新北市政府汐止區之壓縮車。嗣被告於110年8月18日以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予以解雇,然被告對於其他清潔隊員兼職環保相關業務之懲處亦僅依工作規則予以記小過一次處分,被告縱認原告在外兼職違反工作規則之規定,依該規則記小過予以處罰已可達到懲罰之效果,被告卻執意解雇原告,此解雇之懲戒處分已明顯違反相當性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且不符合比例原則,顯見此解雇處分已屬違誤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375元,及自各期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繳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政府機關,有鑑於清潔隊員身為被告機關第一線從業人員,特別將清潔隊員應嚴守之廉潔形象與操守形象,訂定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中。
原告擔任清潔隊員,亦知悉基於利害衝突考量,本無從以個人清潔隊員之身分,申請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獲准之從業可能,仍為利之所趨,使用家族、親友人頭方式或未申請許可,以迂迴方式私營廢棄物清理事業,共同在北市經營代清垃圾事業營利,計有15家餐廳與大樓,由原告親自從事經營者,至少尚有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區域包括北雲餐廳等5家餐廳之垃圾廢棄物清理,委由其承攬處理並收取承攬報酬。原告更可聘僱蔣逸觀、楊天來等人給予薪資,如以判決之案例每家承攬報酬每月4萬元來計算,則原告至少每月獲利60萬元,遠遠超過本職收入,恐此方為其本業,受僱於被告方屬兼職,否則原告無從以月薪4萬元之高薪,聘僱多人為其履行承攬垃圾清運工作。是原告是因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同時未迴避利害衝突,未經許可,私營廢棄物清理事業,涉犯刑責且情節重大而遭解雇。而勞工個人生活費用之開支負擔多寡、輕重,與有無違反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無涉。單純未經報准,僅受僱於他人兼職從事環保清潔工作者,此種輕微之情節,被告機關固僅記過處分,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取得營業許可,擅自違法經營廢棄業清理事業,此時因涉犯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嚴重悖離清潔隊員應奉守之職業倫理規範,未迴避利害衝突者,舉經以明重,當是立即解雇,自無從類比予以寬縱。是原告引述兼職受僱從事清潔工作僅得受記過之處分,與本件情節尚屬有間,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南港區清潔隊隊員一職,每月薪資4萬2375元。被告於110年8月18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予以解雇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1106054081號令、環保局南港清潔隊110年8月2日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7至110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工作規則第5條第4款、第10款規定:本局職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守則:言行應誠實廉潔,不得有放蕩、奢侈、酗酒、賭博及其他足以損害本局名譽之不當行為;不得藉職務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第47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本局職工除有本規則第9條各款情形外,有需索財物、餽贈或不當利益者;執行公務有舞弊行為者,且情節重大者,本局得比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職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本局得依勞基法第12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自2年前即開始承攬運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每月以4萬元薪資雇用蔣逸觀協助收運廢棄物。110年6月10日原告侄子賴威廷與原告約定,賴威廷以20萬元承購買斷營業,然位於研究院路之自助餐、錢都涮涮鍋、北雲餐廳,位於中南街全成肉粽、位於忠孝東路6段之潮味覺等5家店家廢棄物收運,仍由原告繼續承做,賴威廷不得介入。嗣彭義宏於110年7月20日駕駛原告之子吳星宏所有之小貨車,至北雲餐廳收運垃圾,遭南港區隊巡察員查獲,其稱係由原告委託收運,收運後由原告處理,原告自承處理完後係以專用垃圾袋放置於被告之壓縮車或汐止區壓縮車一節,有原告與賴威廷協議書、宥威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林宥希、原告、北雲餐廳負責人劉耕榜、彭義宏訪談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可認原告確實收取費用承攬5個餐廳之廢棄物清運,其營運足可支付薪資雇用或委託他人處理,並利用被告壓縮車棄置事業廢棄物。
(三)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領有前開規定之許可文件,即承攬廢棄物清運,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由被告廢棄物處理管理科移送查處等情,亦有前揭彭義宏訪談紀錄、環保局南港區清潔隊110年8月2日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10頁)。被告為廢棄物清理之執行機關,亦主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裁罰,需依法行政,其雇用之職工如承攬廢棄物清理,當存有利害衝突,而其雇用職工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更足以使民眾質疑其執行公務之公正性。是原告身為被告職工,原即有不得兼職之規定,然其非僅單純兼職,係未經申請許可文件,無照經營承攬廢棄物清運業務,涉有刑責。再其於處理完廢棄物後,亦有放置於被告之壓縮車,亦係藉職務之便,圖利自己,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無違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針對其他兼職同仁,均係以記過方式處理,如本次同案之彭義宏,前亦曾因兼職遭記過,本次為第二次兼職查獲,仍以記過方式懲處,原告僅初犯,被告卻以解僱方式懲處,不合相當性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經查,被告就前曾因職工賴加齊未經報准私下兼差,實際經營清潔社並涉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以違反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解僱該職工,有被告109年4月21日簽,被告懲處令簽收單、被告109年4月27日北市環人字第號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顯見被告確實曾以其他職工兼職經營廢棄物清理事業,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當非首例。再彭義宏前於106年間因空閒時幫忙兄長整理回收物,造成環境髒亂由被告開立罰單,涉有兼職遭被告記過2次轉調他區隊議處,復於110年7月20日,彭義宏至北雲餐廳違法清理廢棄物遭查獲,原由被告懲處應予解僱,嗣原告與承攬之北雲餐廳、自助餐等店家出具證明,佐證餐飲垃圾之清運與彭義宏無關,彭義宏並以無償幫忙原告收運垃圾為由,申訴前開解僱處分後,經被告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註銷解僱令,改記一大過處分等情,有106年8月24日被告職工訪談紀錄表、違規照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被告106年11月2日簽、被告106年第11次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06年北市環人字第0636665700號令、被告110年8月30日申訴狀、被告110年第4次臨時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10年10月4日北市環人字第1106063300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9頁、第179至189頁)。則彭義宏於106年、110年係因無償兼職,均遭被告為記過處分,核與原告自行經營收取費用,違法無照為廢棄物清理業務遭被告解雇,情節明顯輕重有別,均難認被告解僱原告有違比例原則或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又彭義宏固到庭證述:於106年間自己當老闆,兼職幫4棟大樓與10間餐廳收垃圾,每月兼職收入約4至5萬,當時遭記過2次並調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此核與其於106年間訪談紀錄自稱僅係幫忙從事資源回收業之兄長整理回收物情節有異,被告亦非基於彭義宏前開證述為記過處分,其於本院中改稱前情,亦無可採。
(六)綜此,原告確實係未經申請許可文件,無照經營承攬廢棄物清運業務,涉有刑責,並藉職務之便,圖利自己,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守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為由,解雇原告,並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非有據,其據此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2375元並按月提撥274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