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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廖福正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建中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房彥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被證29為被證7、被證8調查報告之原始錄音檔及受訪者名單,其內容已揭露受訪者之隱私(包括姓名),然匿名為員工同意接受調查、誠信揭露之前提要件,倘若聲請人未能遵守對員工之承諾,令其姓名、身分曝光,失信於員工,恐讓員工對聲請人之信賴崩塌,日後將難以取得員工之信任,內部管理、日後行政調查均將受到嚴重影響;再者,相對人雖已離職,但相對人與受訪者均長年任職於聲請人岡山分行,相對人與受訪者彼此間人際網絡、日常生活區域多所重疊,如出面指控相對人不當行為之受訪者姓名遭揭露,無法排除受訪者遭受不必要之騷擾或聯繫,如發生任何事故,亦非聲請人所能承擔,為避免侵害受訪者之隱私,應禁止相對人就被證29文書為閱卷行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上開行為下合稱閱卷行為)。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證29即被證7、被證8調查報告之原始錄音檔及受訪者名單僅有提及受訪者之姓名,並無受訪者之年籍資料、住址等個人隱私乙節,為聲請人所自承,而受訪者之姓名為確認是否確屬在相對人岡山分行任職員工之依據,以佐證調查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實有令相對人知悉之必要,自不得禁止其為閱卷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此部分為閱卷行為,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