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原 告 陳紫妍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被 告 台灣寰世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玲雅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21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5,494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嗣本於其主張兩造間同一勞動關係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變更聲明如貳、一、㈡所示(見本院卷第287頁),復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370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每月薪資
4萬2,000元,於109年10月起調整為4萬5,000元,於110年9月起調整為4萬8,000元。詎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縱被告未為之,亦經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又原告尚有14日又5.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亦應給付折算工資。原告在職期間因辦理公司帳務而延長工時,被告亦應給付加班費。另原告於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辦理公司帳務,暈厥跌倒受傷,受有左側第一根至第五根肋骨後側骨折、左側第三根至第五根肋骨前外側骨折、左側連枷胸及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屬職業傷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核退自墊醫療用費,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前開核付、核退費用後尚餘之醫療費用補償22萬2,764元、原領工資補償1萬1,465元。爰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22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員工如須加班,依慣例須先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申請,原
告從未申請加班,亦未告知有何延長工時必要,原告係自行滯留於公司中,非從事與職務相關事務,而不得請求加班費。縱得請求,計算結果亦僅為2萬0,738元。又原告原應有10日特別休假,尚餘7日又5.5小時未休,得折算工資1萬2,373元,被告已於111年3月17日給付1萬3,251元,原告再為請求亦無理由;倘原告否認此係清償折算工資債務,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亦以對原告之1萬3,251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本件金額。
㈡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1年2月21日因原告單方行使終止權或兩
造合意終止;縱未合意終止,因原告屢次托延、拒絕執行被告交辦業務,違反勞動契約忠誠義務,經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均不符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縱得請求資遣費,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以4萬7,310元計算。
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暈厥、自身疾病所致,與執行職務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害,無從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縱得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已於110年1月20日前往醫院探望原告時當場給付3萬6,000元,而應扣除該筆款項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37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10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出勤時間為上
午8時45分至下午6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為休息時間),110年10月1日後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為休息時間)。最後工作日為111年2月21日。
㈡原告在職期間實發薪資(除110年5月份外)如本院卷第101至
107頁民事答辯狀附件。原告出勤紀錄如本院卷第121至153頁民事答辯㈡狀被證3所載。
㈢被告已於111年3月17日給付原告1萬3,251元。
㈣原告於109年9月約定薪資為4萬2,000元、109年10月起調整為4萬5,000元、110年9月起調整為4萬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亦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所明定。
⒉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53頁)之上下
班時間,原告出勤時間確有超出兩造約定工作時間(見不爭執事項㈠)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就超出之延長工時即應推定原告係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被告固稱依慣例員工加班應事先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申請云云,惟此部分被告表示並無證明(見本院卷第226頁),而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無從推翻前開推定。被告再稱原告曾於下班時間變更被告Microsoft帳戶密碼,足見係在處理背信侵占情事云云,並提出變更密碼通知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惟此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前開信件僅顯示通知帳戶重設驗證碼、變更密碼成功等內容,無法推論係何人於何時因何緣由申請變更,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足採。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推定,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核屬有據。
⒊查原告在職期間約定工作時數均以7.5小時計算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原告每小時工資額即應以「該時約定月薪÷30日÷7.5小時」計算,並以超過約定工時(包含提早到班、延後下班部分)之加班時數計算加班費。又上開方式之計算結果為8萬5,89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被告固稱每小時工資額應除以法定工時8小時計算,且不應計入提早到班部分、超過8小時延後下班部分始屬加班云云,惟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係規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而非計算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方式,且不論係提早到班或延後下班,已超出兩造原約定工時部分,均屬延長工時而應給付工資;被告再稱繼續工作滿8小時依法應休息30分鐘,故原告所指加班時間應再扣除30分鐘云云,惟勞基法第35條係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至少有30分鐘之休息,而無法推論原告於延後下班之時間內曾實際休息30分鐘,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㈡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在職期間可休特別休假剩餘14日又5.5小
時,而得請求折算工資等節;被告則辯稱原告年資僅有10日特別休假,且僅剩餘7日又5.5小時未休云云。查原告之111年度請假單上,可休年假天數原係以電腦繕打「16天」,復經手寫更正為「15又5.5小時」,於111年1月22日休假1日之欄位中,註記可休剩餘年假為「14+5.5小時」,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JS」名稱在旁等情,有請假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亦確認原告該時尚有14日又5.5小時之特別休假無誤。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特別休假日數優於勞基法約定,尚有14日又5.5小時未休而得請求折算工資乙節,係屬可採;再上開日、時數之折算計算結果為2萬3,57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尚非無據。
⒊再就被告辯稱已於111年3月17日給付原告折算工資1萬3,251
元部分,原告固不爭執收受該等款項,惟表示不知悉此為何費用(見本院卷第371頁),再查被告匯款之憑證亦無相關註記(見本院卷第113頁),實難認被告係清償折算工資債務。又原告既不知悉該筆款項緣由,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利益,被告於本件以其對原告之1萬3,251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原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債權,為有理由,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1萬0,322元(計算式:2萬3,573-1萬3,251),逾此範圍,則無理由。㈢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終止事由。經查,對照當日之對話譯文內容,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未辦理匯款事務乙節發生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因而表示既然原告拒絕聽從雇主指示,則工作到當日即可,並要求原告交出持有之公司物品及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61頁),固可推知有終止契約之意,惟無法認定係以原告不能勝任為終止事由。原告再主張因被告非法解僱,經其於111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內文係請求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薪資等(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並無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涵,此參原告起訴係主張本件遭被告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契約而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見本院卷第65頁),復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時,仍主張係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289頁)。況原告所稱非法解僱情事業於111年2月21日發生,原告迄至本院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原告前開所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等情,既無可採,其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無理由。
㈣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因勞工服勞務時,雇主有保護照顧義務,若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參照),故勞工因職業上之災害致傷病或死亡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以盡保護照顧義務。至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尚無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堪認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限於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亦即勞工遭遇之災害須因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否則無異使雇主對於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害負責,致失公平。再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⒉依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圓山分行辦理公司帳務,暈厥而跌倒受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及其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中就受傷原因及經過填載為:突然於臨櫃時發生昏厥,跌倒後導致頭部、身上擦挫傷,經CPR身上多處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見原告跌倒及其後經施作心肺復甦術而受有系爭傷害,係因暈厥症狀所引發,而非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亦即非因被告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暈厥症狀與職務執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證明辦理公司帳務可能發生暈厥症狀之危險,均無從推論其暈厥及其後致生傷勢係因至銀行辦理帳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末原告亦未證明有何工作負荷過重致生暈厥症狀等情事,則難認其暈厥係工作相關因素所造成,原告主張此屬職業災害,即無可採。
⒊原告再稱其業經勞保局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而核付傷病給付
、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故本件自應解為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云云,惟查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基於勞工保險關係,使勞保局對於因執行職務致傷病之被保險人負保險給付責任,而勞基法第59條規定則是基於勞雇關係,使雇主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負補償責任,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尚難依上開審查準則認為勞工因公出差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即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所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生,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即無理由。
㈤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合計9萬6,217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結論:㈠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9萬6,
21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金額 本判決結論 1 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 8萬5,895元 8萬5,895元 2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勞動契約約定 2萬3,573元 1萬0,322元 3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3萬5,400元 0元 4 預告期間工資 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 3萬2,000元 0元 總計 17萬6,868元 9萬6,217元 5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 駁回 6 職業災害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23萬4,229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