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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陳紫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寰世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5,400元、職業災害補償23萬4,229元,共計26萬9,62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惟其中資遣費3萬5,4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元);又上訴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805元(計算式:4,305-1,000+4,500=7,80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