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72號原 告 王人葳訴訟代理人 王志明原 告 何冠穎被 告 香港商雅達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達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38,123元、乙○○ 451,0
7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發給原告甲○○、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15,6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438,123元、451,073
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甲○○、乙○○分別自107年1月15日、3月1日起受
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70,000元、63,000元,嗣因被告未依約發給110年10月至111年2月工資,乃先後於111年2月18日、3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甲○○110年10月1日至111年2月18日工資合計294,894元、乙○○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1日工資合計295,588元(詳見附表,已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費),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乙○○未休特別休假14日工資29,400元(63,000元/月÷30日×1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甲○○資遣費143,229元、乙○○資遣費126,08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分別給付甲○○438,123元、乙○○451,0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發給甲○○、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正式員工合約書、考核員工合約
書、薪資條、存證信函、在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卷第23至28、29至30、47至53、31至39、55至57、45至46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438,123元、乙○○451,0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發給甲○○、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關於財產上請求部分為9,690元(按訴訟標的金
額451,073元+438,123=889,196元計算),關於非財產上請求部分為6,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每人3,000元計算),合計15,69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新臺幣) 原告 110年10月 110年11月 110年12月 111年1月 111年2月 111年3月 甲○○ 64,317元 66,344元 64,308元 57,925元 42,000元 無 乙○○ 59,862元 59,438元 60,199元 53,033元 60,956元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