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原 告 林伊美訴訟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
曹孟哲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法定代理人 張重正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訴外人黃逢時於民國49年開設台北新生基督教會,嗣因信徒
人數增長,而陸續開拓新教會據點,黃逢時為組織管理教會及財團法人之目的,於57年至60年間擔任主席召開八次教團籌備會,並於60年成立「新生教團」,將被告納入「新生教團」之一部,同時修訂憲章規則,被告內部之組織暨權責劃分係以憲章規則為依歸,依憲章規則第57條規定,被告之人事聘用、解僱權限均由「新生教團」團執委聯席會單獨決定
,而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重正得以片面決定。又原告10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萬85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重正未經「新生教團」團執委聯席會決議,竟於110年11月16日發函予原告,指稱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未經同意進入教團辦公室,涉嫌將其所保管被告所有之帳冊資料、銀行存摺、存單、印章及保險箱鑰匙攜離被告辦公室,並將保險箱上鎖及拒絕交還上開財物資料、鑰匙,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無權代表,依法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且新生教團團執委聯席會並未做出任何決議承認上開解僱行為
,故不生解僱之效力。另張重正前開指摘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制定工作規則,足認原告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0年11月18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8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於49年7月7日由黃逢時創立,成立時名稱為「財團法
人台北市基督教新生禮拜堂」,嗣於51年5月24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同年6月8日完成登記,其後於同年10月間為避免混淆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
」,復於70年8月31日依本院裁定准予變更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並於71年4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迄今,與原告所主張之「新生教團」無關。又被告為財團法人,依被告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至第11條規定可知,董事會為唯一管理機關,且系爭章程並無團執委聯席會之組織,故團執委聯席會與被告無關。另憲章規則並非被告所制定,亦非系爭章程之內容,且該憲章規則內容意圖將被告財產之管理違法由社員主導,甚至違法將被告納入社員組織中,違背財團法人之他律性,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於職務上保管被告之帳冊資料、存摺、
存單、大印等,詎原告先於109年8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大印交付予訴外人郭怡君,復自109年9月間起將被告所屬之各教會奉獻收入竟未予存入被告帳戶,規避董事會監督,涉犯背信及侵占等罪嫌,經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另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偕同不相干之訴外人潘薇樺進入被告辦公室,意圖將被告之帳冊資料、存摺、存單等攜出被告辦公室,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重正知悉後旋即趕赴被告辦公室阻止,並請求管區警員到場協助處理,惟原告仍拒絕交付帳冊、存摺等資料文件,亦拒絕交出存放上開財物之保險箱鑰匙,反將保險箱上鎖,造成被告無法取得及加以查閱,致使被告之管理陷入窘境,被告復於同年月16日發函催告原告返還保險箱鑰匙及印章,惟原告置之不理。是原告上開行為已明顯違反其受僱人應有之忠實義務、報告義務及服從義務,亦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且其拒絕交付之行為危害被告之權益甚鉅,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原告已於110年11月17日收受終止函,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10年11月17日終止。再者,原告已年逾65歲,被告以民事答辯一狀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51年5月24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同年6月8日完
成登記,原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新生禮拜堂;於106年選出第十二屆董監事,張重正為該屆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65頁)㈡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事,最後工作日為
110年11月16日,原告最後之每月工資為2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388頁、第389頁)。
㈢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發函予原告,以原告涉嫌將其所保管被
告所有之帳冊資料、銀行存摺、存單、印章及保險箱鑰匙攜離被告辦公室,並將保險箱上鎖及拒絕交還上開財物資料、鑰匙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9頁、第399頁、第401頁)。
㈣被告以民事答辯一狀通知原告,以原告已逾65歲為由,依勞
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111年2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第405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重正未經「新生教團」團執委聯
席會決議,竟於110年11月16日發函予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屬無權代表,故不生解僱之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
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宗教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人,為財產之集合
,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自律法人,迥不相同。又依民法第60至65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宗教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其捐助章程固得設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然不得以該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否則即與宗教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尚不得由信徒大會或董事會逕行變更或補充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或以制定補充規定之方式為之。
⒉被告係由黃逢時、黃李蓮妹等人共同捐助設立,嗣於70年間
更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同時修改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等規定,經本院70年8月30日以70年度法字第33號裁定准予修正,於71年4月2日完成登記;再於75年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系爭章程所示,經本院以75年度法字第52號裁定准予變更,於75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而「新生教團」亦為黃逢時所開設,嗣因信徒人數增長,而陸續開拓新教會據點,黃逢時為組織管理教會及財團法人之目的,於57年至60年間擔任主席召開八次教團籌備會,並於60年成立「新生教團」,同時修訂憲章規則等情,有系爭章程、憲章規則及教團籌備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觀諸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分別明定:「本教團財產由本
教團董事會管理之」、「本教團董事會設置董事七至九人。首屆董事長由本會牧師及執事會共同推舉再由董事長聘請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自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並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教團」,而張重正為被告之第12屆董事長,自具有代表被告之權限甚明。雖系爭章程第7條確有提及「新生教團」、「團議會」而堪認確有該組織存在,惟憲章規則正式名稱為「基督教新生教團憲章規則」(見本院卷第55頁),且制定在被告成立之後,用以做為「新生教團」之行事規範依據;再者,被告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獨立財團法人,其組織及管理均應以系爭章程定之,且系爭章程並未規定系爭財團法人之組織、管理應遵循前開憲章規則,自難認被告應受該憲章規則規定之拘束,依其財團法人他律性,亦不得有類似信徒大會之團議會作其最高意思機關,故原告前揭主張顯與系爭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非屬有據,不予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為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實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及未經雇主許可,不得兼職之義務等
,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經營秩序 ,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即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事,並負責保管被
告之帳冊資料、銀行存摺及保管箱鑰匙等物,又原告自110年9月起停止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所收取之他人奉獻亦未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重正於110年11月12日要求原告交出前開被告之帳冊資料、銀行存摺、印章及保管箱鑰匙等物,然原告拒絕交出,復將其所保管被告之物存放在保管箱內並上鎖,亦拒絕交出保管箱鑰匙等情,已據原告於本審審理時及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030號、12152號及111年度他字第2212號案件中偵查中自承在卷,而原告除受僱於被告外,亦同時任職在「
新生教團」,擔任教團幹事乙節,有「新生教團第35屆第2次執行委員會議暨團務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與同工聯禱會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重正於110年7月間,因被告之第13屆董事選舉一事,與「新生教團」團議會及被告之董事間發生齟齬,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保全被告之利益,而拒絕交出保管箱鑰匙予張重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22頁),足認原告因同時任職於被告與「新生教團」,在兩者發生爭議、利益衝突時,原告即率爾無視當時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重正之指揮監督
,造成被告董事會無法管理被告之財產,實有違反忠實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破壞兩造間之誠信基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之行為已達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兩造間信賴關係及秩序紀律之維持,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以相同之信賴基礎,而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故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合法。
⒊從而,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該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17日到達原告,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自當日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自同年月17日起不存在,被告自該日起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8日起至復職日之薪資、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郭怡君,然其待證事項與本件無重要關聯,核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