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原 告 吳偉德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東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清吟訴訟代理人 蘇世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受被告聘請擔任觀光系助理教授,詎被告以學術舞弊及
教學異常為由,對原告為申誡、記過等懲處並不予續聘,經原告不服向被告及教育部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惟原告撰寫論文11篇,其中9篇於民國106年6月2日前發表,而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於106年5月31日制定公布,自106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於106年6月2日前撰寫之論文,不適用該處理原則。且「東南科技大學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其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原則」於106年4月27日後才有類似自我抄襲之規定,原告11篇論文僅2篇在106年6月2日後發表,被告以原告11篇論文涉及自我抄襲,溯及既往適用其自訂之上開處理原則,於法有違。縱自我抄襲係指一稿多投重複發表,惟原告11篇論文並無一稿多投,且每篇論文研究對象均不同。
㈡又本件未遭具名舉發或具體指摘違反學術倫理,被告逕於109
年5月22日、6月10日及6月24日召開學術倫理審查會議,且未經教育部複審或備查。另被告109年5月22日學術倫理審查會議委員為黃韶顏、楊靖宇、張志祥、林秋堂、林玫玫、呂麗蓉、陳星光等人,渠非具觀光旅遊專長,與上開處理原則有違,不具專業性。又被告僅以快刀電腦程式系統比對,而人工比對部分未詳述自我抄襲之定義及比例,又以螢光筆對照重複文字,未實質探究各篇文獻主題核心價值,外審委員復未提供具體意見。再原告論文僅其中2篇即連鎖超商與旅遊業策略聯盟研究及直銷與旅遊業策略聯盟研究,其餘純屬原告個人隨筆心得,未作為學術升等使用,與被告上開處理原則所規制之審查學術研究成果完全不同,並非屬已發表論文,被告竟以學術論文放大檢視,被告學術倫理審查欠缺專業性。
㈢Amadeus(簡稱1A證照)及Abacus(簡稱1B證照)2項學生證照考
試,係由發照單位委託教師辦理考試,由原告向學生收取報名費,如數轉交發照單位即臺灣亞瑪迪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瑪迪斯公司)及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啟公司),由發照單位統一開立收據予原告,報考學生則開立報考證,原告並無巧立名目收取報名費。雖原告採open book方式進行考試,惟未唆使學生舞弊,且學生不實指控帶有個人情緒及主觀評價,並未逐一查證訪談全部學生或經原告對質,單憑1至2人說詞認原告5次唆使舞弊。又教學成績評分方式非以學生到課為唯一標準,應綜合考量學生學習狀況及表現實質認定,此係憲法第11條保障教師教學自由原則,被告以未依教學大綱評分及未到課學生高分成績,遽認原告教學異常,並不尊重教師專業教學。
㈣被告不續聘決定應經觀光系、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及學校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下稱三級教評會),且參與評議委員不得重複評議。惟109年5月22日學術倫理委員會議參與委員,與三級教評會委員重疊,又109年7月2日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黃韶顏、楊靖宇及張志祥3人為學術審查小組成員,又擔任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蘇世豐更列席發言,違反自行迴避之規定。又觀光系及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院教評會於109年7月8日未通知原告出席,至109年7月15日校教評會才通知原告出席,並未充分斟酌原告意見。再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召開5次申評會會議,申訴會議以錯位法方式進行,被告先引導部分委員進入會場,之後再請委員離席,使委員與原告參與會議時序錯位非同時開會,已使部分評議委員先入為主。又申評會主席予評議委員約1小時陳詞,只許原告發言3分鐘,且不斷中斷原告陳述,致評議委員無法了解事實真相。
㈤縱認原告有自我抄襲涉學術舞弊及教學異常,被告未為記過
或調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告未予原告改善補正,直接剝奪原告工作權,係權利濫用。是被告不續聘決定違反教師法、聘約第7至8點及教職員工獎懲辦法等規定,自屬無效,兩造雇傭關係仍有效存在。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25元,及自各次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撰寫論文11篇,先有未具名者電話檢舉論文舞弊,後亦
有具名者檢舉,無論未具名檢舉有充分舉證或具名檢舉,依「東南科技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其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原則」,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召開學術舞弊案形式審查會議。又被告認原告編號3、4、6期刊論文同時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及被告自訂處理原則,另編號1、2、5、7、8、9、10、11期刊論文違反「東南科技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其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原則」,符合依實體從舊原則。
㈡原告期刊論文未涉教育部獎勵補助部分,經形式要件審查會
議、院學術舞弊案專案小組會議、系教師評審委員會、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等通過,符合行政程序,且學術舞弊專案小組成員名單並無應迴避人員參與審查,又被告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學術舞弊案,其中觀光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成員,包含5位副教授、1位助理教授及1位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在內,皆為觀光系專任教師,另有簽准校外專家學者一位,現職為大學教授,具博士學位,學術專長為觀光、休閒遊憩規劃與管理、訓練、發展、社會化與生涯管理(人力資源),具高度專業性。又被告學術舞弊案專案小組於109年5月22日、6月10日及24日召開3次會議,以原告抄錄網路資料,初審通過學術舞弊案,又以人工比對、螢光筆標示與外審委員交叉印證,認學術舞弊案成立並建議懲處,再釐清不同時期期刊論文各自違反法規,具實質專業審查。學術舞弊案專案小組於109年5月26日,通知原告2週內即109年6月10日第2次會議前提出書面答辯,原告並未出席說明。又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原告學術舞弊提起申復為審議,明確指出學術研究核心問題,認原告文字抄襲外,又無研究樣本描述及信度與效度統計分析即憑空下結論,原告研究方法不符個案研究法。再被告於109年9月1日教師學術審查會議、109年10月14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及票決通過追回2篇期刊論文獎勵補助款22,546元。原告收悉追繳文書至今,不僅未歸還獎勵補助款,還以此佐證自身無學術舞弊,原告自學術舞弊被舉發起、審理期間、教育部處分書送達及駁回再申訴至今,並未悔改背離學術誠信至深。而原告僅2篇期刊論文經申請獲獎勵補助款,其申請日為105年6月,支領日為105年12月,當時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尚未頒布,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未將2篇期刊論文送教育部複審。㈢被告觀光系夜二甲同學於109年4月24日向被告及教育部申訴
教學異常,教育部於109年5月4日就申訴內容進行查核,與被告觀光系主任、夜觀光二甲導師、授課老師及夜觀光二甲同學晤談,並宣讀9大項缺失包含老師包庇學生,未確實點名、學生到課率太低,上午、中午及下午3次查堂均未超過50%、教師教學未依授課大綱、校外參訪課程未依規定辦理投保、老師評分有問題,未到課學生有成績、週日4小時專題討論與專題製作及其他課實施有問題、導師班級經營不善、主管行政作為惹議,引起學生不滿,例如學分不當抵免、421排課造成學生修課困擾等在內,且被告觀光系日四技學生於000年0月00日向教育部投訴證照考試方式不當。基於學生成績受授課教師控管及保護學生受教權,雖學生具名投書教育部,惟未揭露學生姓名。
㈣被告就上開投訴啟動調查,由被告教務處成立專案調查小組
,以校務及校園資訊系統為基本資料,於5月11、13、15、2
0、21、27、28日及6月3日召開會議,約談相關人員確認事實並比對教育部離校缺失報告,就原告教學異常完成專案調查報告書。雖重要關係人陳〇〇同學於109年5月8日申請休學並未陳述,然109年5月20、21日及6月3日進行學生訪談,自原告授課班級觀光系2年級10位學生、3年級10位學生及休管系3年級4位學生分批進行問卷調查,且以投訴證照疑點規劃題目作為問卷內容,調查結果顯示在不同班級之調查結果相同,且共通點為原告確有要求會作答同學幫忙不會作答同學,已違反考試規定,因此專案調查小組完成教學異常專案調查報告書並送達原告存查,另依相關規定議處進而啟動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且在各級教評會審議前,專案調查小組皆提供學生問卷及事實陳述報告表,供與會教師評審委員查驗以利教評公正客觀審酌。
㈤調查訪談中沒有同學認識陳〇〇同學,遑論陳〇〇同學尚擔任班
級小老師,且教務處存檔資料並無調課或校外參訪申請因而登載學生曠缺課,且陳〇〇同學未出席上課,應依原告教學大綱以出缺席60%、期中考20%及期末考20%評定成績,然對照修課同學曠缺及出勤清冊,陳〇〇同學是全勤紀錄,且總成績高達95分,此與成績評定標準相去甚遠。雖教師在法令及學校章則規範內享有專業自主權,學校對課程內容選擇、教學方法及教學評量等應尊重教師專業,惟上課時間及地點非可任意更動應事先申請核定,且不能以教學專業自主為由,以非公平非公開方式評定操行及學業成績。是原告教學異常,違反被告學則、大學法施行細則及教師法,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對原告記小過8次及申誡7次之懲處,於法有據。
㈥又被告於109年6月11日、12日及17日之三級教評會均有通知
原告出席,原告僅在校教評會到會說明,於關係人陳述、調查單位答辯及委員檢視文件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通過不續聘原告,並於109年6月24日函請教育部核定,教育部於109年7月1日函知應依109年6月30日後修正教師法規定重新審議故未核准不續聘原告。原告有出席校教評會,於關係人陳述、調查單位答辯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通過不續聘原告,又審議通過不續聘原告後是否資遣為宜,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及13日觀光系、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及校教評會均到會說明,因票數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決議不宜資遣原告並呈報教育部核定。再原告不續聘案及申訴案橫跨2學年度即108至109年,因申訴評議委員蔡〇〇,同為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院教師評審委員,其未迴避經教育部裁定重新審議。且109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部分調整,未全盤認知原告不續聘及申訴案,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徵詢委員同意,由被告隸屬行政單位主管說明案情,後請原告提出事證說明,因原告未提出新事證未被委員接受,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惟經教育部駁回再申訴。
㈦109年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專任教師續聘案,於109年7月15日
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原告109年續聘終止日自教育部核定不續聘後生效,並經原告於109年應聘書親筆簽名。
被告不續聘原告經教育部同意並函知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30日收受不續聘函文,不續聘案自次日即10月1日生效,兩造聘任契約自109年10月1日起不存在。又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業於110年11月1日經教育部駁回再申訴,則兩造僱傭關係業已消滅,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此開法律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359至361頁):㈠原告前受被告東南科技大學聘請,擔任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
觀光系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原證1聘書、聘約節本),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在職期間每月支領本薪410點(35,470元)及學術研究費40,455元,共計75,925元(原證11薪級表、人事通知書)。
㈡被告於109年4月24日接獲觀光系學生受教權申訴案,另教育
部部長信箱於109年5月9日接獲原證7「申訴證照考事件」陳情(院卷一第189、190頁),經被告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11日至6月3日召開會議後,認定原告教學異常案成立,並建議懲處。被告經三級教評會之決議,最後對原告作成「申誡7次、小過8次」之懲處。
㈢被告108學年度第二學期違反學術倫理小組於109年5月22日開
會審查案由一為「有關觀光系吳偉德教師遭舉報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提案,決議:各類論文自我抄襲情形嚴重,並有部分內容直接下載網路資料,舞弊案確認屬實(院卷一第55至187頁函文、會議紀錄及附件),於同年6月10日召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吳老師確實有自我抄襲之事實,並建議懲處記1大過、2小過及5年內不得升等。經原告申復後,被告於6月24日召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如教育部卷內該次會議記錄決議欄所示,審查結果詳列於附件。被告經三級教評會決議,對原告作成如上之懲處。被告上開審查結果並未送教育部複審或備查。
㈣被告經三級教評會於109年7月8日至15日間審議通過不續聘原
告案,並於109年7月16日以原證2(院卷一第29頁)副本通知原告,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聘約第7及8點,情節嚴重為由,不予續聘。案經教育部於109年9月22日發原證2即被證1之同意函文(院卷一第33、243頁),被告於同月24日以書函通知(被證2,院卷一第247頁),原告於同月30日收受通知(被證3,院卷一第249頁回執聯)。
㈤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經駁回,再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經教
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0年10月25日駁回原告再申訴(院卷一第35至50頁函及再申訴評議書)。
㈥依原告簽署109學年度「應聘書」(院卷一第251頁),原告聘
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核定不續聘生效日即109年9月30日止。自109年10月1日起不續聘生效。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定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是否符合
最後手段性?⒈按私人(包括私法人)之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 ,
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查,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於爭訟事件時係受聘於被告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觀光系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是兩造間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另兩造亦不爭執互為僱傭關係。
⒉再按憲法第11條保障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
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揭:「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進而同法第19、20條分別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另教師法第16條亦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在大學自治原則下,大學為確保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自得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就有關教師聘任、解聘、不續聘資格條件審查時,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織及運作程序,訂定合理及必要自治規範。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2款、學校聘約第7及8點,而違反聘約情節嚴重為由,不予續聘,並經教育部核定乙節,有被告109年7月16日東南人字第1090005152、被告109年9月24日東南人字第1090007330函、教育部109年9月22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37830號函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9至3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案先前經過觀光系108年度第2學期第3次、第4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109年6月11日)、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108年度第2學期第5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9年6月12日)及被告108年度第2學期第7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9年6月17日)審議通過懲處與不續聘,不續聘自109年8月1日生效,有上揭函文說明欄可資參照(院卷一第29頁),則被告以召開三級教評會審議方式通過原告不續聘,即與上開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相合。
⒊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
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⒋查,被告108學年度第二學期違反學術倫理小組於109年5月22
日開會審查案由一為「有關觀光系吳偉德教師遭舉報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提案,決議:各類論文自我抄襲情形嚴重,並有部分內容直接下載網路資料,舞弊案確認屬實(院卷一第55至187頁函文、會議紀錄及附件),於同年6月10日召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吳老師確實有自我抄襲之事實,並建議懲處記1大過、2小過及5年內不得升等;又因觀光系學生受教權申訴案,另教育部部長信箱於109年5月9日接獲原證7「申訴證照考事件」陳情(院卷一第189、190頁),經被告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11日至6月3日召開會議後,認定原告教學異常案成立,並建議懲處等客觀事實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觀光系於109年6月11日108年度第2學期第3、4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決議原告學術舞弊案及教育部列管教學異常案均成立,同意建議懲處並不予續聘,再先後召集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109年6月12日108年度第2學期第5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及109年6月17日108年度第2學期第7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決議通過上開2案成立,各懲處原告「記大過1次、小過2次及5年內不得升等」、「申誡7次、小過8次」及不予續聘原告等情,亦有上開三級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教育部再申訴案卷二,下稱部卷二,第224至234頁、第244至249頁、第260至266頁),教育部亦核定不續聘案,被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嗣案經教育部於109年9月22日發函同意被告不續聘原告(院卷一第3
3、243頁),被告於同月24日再以書函通知原告(院卷一第247頁),原告於同月30日收受通知(院卷一第249頁回執聯參照),是依原告簽署109學年度「應聘書」(院卷一第251頁),原告聘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核定不續聘生效日即109年9月30日止,自109年10月1日起不續聘生效。另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經駁回,再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0年10月25日駁回原告再申訴等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教育部110年11月1日函文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佐(院卷一第35至50頁),該人事處分案應已確定。
⒌原告固否認有自我抄襲舞弊情形,惟按因學門術業各有專攻
、領域互異,是否違反學術倫理,關於專業研究論文是否抄襲之審查涉及專業性及經驗性判斷,屬專業判斷領域,除有得予適法性審查事項外,其判斷應依學術專業人士標準認定結果,基於法令授權之專屬性,且基於尊重大學自治與相關組成委員會在組織上之專業性及不可替代性,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不宜高密度審查,應承認大學基於上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上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查,經時任被告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院長之證人黃韶顏審理中證述:由被告所組成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小組會議,共審查原告11篇論文,經實際閱覽及比對,發現4大類論文,只有4個主題,每個主題調查不同的地點,結果不一樣,前面部分都一樣,抄襲的程度百分之24.6到76。把原告相同論文主題放在一起,研究目的、文獻探討,研究方法、錯字都一樣。用快刀比對先掃瞄過,抄襲的比例非常高。每個委員都有實質審查,又聘請曾任觀光學院校長之匿名校外委員於6月10日來校實質審查1天,其建議更嚴苛,但被告最後決議記1大過、小過2次及5年內不得升等等語(院卷一第474至479頁),核與被告以快刀比對系統產生報表,受審論文總相似度偏高,經形式要件審查通過,且涉案多篇文章研究動機、文獻回顧相同或雷同,產品等性相同,被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小組認定自我抄襲情形嚴重,並有部分內容直接下載網路資料,舞弊案確認屬實,校內及校外審查結論一致,有該次109年5月22日會議紀錄內容及附件可參(院卷一第58至187頁),再經被告將原告8篇著作與碩士論文與網路資料全文比對,確有涉及抄襲情形(院卷一第303至341頁、卷末證物袋光碟片),亦經被告於上開會議後發函請原告提出答辯說明時書函意旨相符(院卷一第55頁),並經三級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抄襲違反學術倫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專業委員會所為判斷及被告懲處有據。
⒍原告復以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院
卷一第51至54頁、院卷二第53至54頁)於106年6月2日生效,原告11篇文章僅有2篇著作於該日之後,被告溯及適用認原告「自我抄襲情節嚴重」,明顯有誤云云。惟被告早於97學年(97年10月22日)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制定之「東南科技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其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原則」(部卷一第144至149頁),又被告同依據自訂之上開原則,處理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原告均涉及處理原則第2項(款)「抄襲」舞弊。又該原則所指「論文」包括近年內所發表的期刊論文及書籍,本件只有審查原告公開發表的期刊論文等節,亦據證人黃韶顏證述明確(院卷一第473至474頁),與上開109年5月22日會議紀錄審查事項說明欄之依據相符(院卷一第61頁),被告並非無審查標準作判斷依據,又所審查標的為原告公開發表著作,亦不限於申請獎勵補助或用以升等之著作,縱然如原告所稱不得溯及適用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審查部分著作,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結論,原告依此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瑕疵,又原告著作非作為資格升等與申請獎勵補助使用,故無上揭處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均非可採。至於原告另爭執具名檢舉文件(院卷二卷末證件存置袋,被證21)形式真正,質疑本件無人檢舉,被告違反自訂處理原則第4點程序規定云云,惟依同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不論是具名檢舉或未具名但具體指陳事實之檢舉,被告均應由人事室受理後,會同被檢舉人所屬系所進行形式要件審查,並確認是否屬違反學術倫理事件而須立案,期間處理程序更應予保密,避免人別曝光,則被告依規定將檢舉人資料隱蔽,並無違誤。況且,有人「檢舉」僅係處理程序發動之原因,依上述大學自治原則及教育部頒訂處理原則揭櫫「建立學術自律機制」制定規章的精神,縱被告因匿名檢舉或其他管道訊息而受理、發動處理程序,與大學自治或學術自律精神無違,難謂屬重大程序瑕疵或影響最後實體事實判斷,則原告稱被告捏造事實不續聘原告,亦不足採。末原告稱上開受審查報告非資格升等與申請獎補助使用著作(院卷二第154頁),依被告上開處理原則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由學校依相關規定處理;僅涉及教育部獎勵補助者,由學校先行查處後,將調查報告書報部複審,故縱原告指稱學術倫理審查會議之決議未經教育部複審或備查,並無程序違法之處,亦契合於大學自治或學術自律之立法精神,同不影響被告據此決議及處分之效力。
⒎此外,原告指摘學術倫理審查會議委員之組成非具觀光旅遊
專長,組織不具專業性云云。惟依被告自訂處理原則第5至7條規定,於學術倫理案件立案後,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相關專業領域委員組成3至7人專案小組調查,經調查及被檢舉人答辯等程序後,將調查結果報告及具體處理建議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可知,教師評審委員會始為實質審議機構,調查專案小組僅係提出調查結果報告及處理建議,並非最後決定者,查本件既由原告所屬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院長即證人黃韶顏擔任調查專案小組主席,小組成員尚包括:同學院休閒事業管理系呂麗蓉、餐旅管理系林玫玫與產業經營管理研究所所長林秋堂、教授陳星光,有小組會議簽到表可認(院卷一第57頁),均係觀光休閒旅遊專業人士,難謂組織不具專業背景,渠等亦非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條各款所示應行或得申請迴避之人員,自無組織不合法問題。另原告稱109年5月22日學術倫理委員會議參與委員,或與三級教評會委員重疊,又109年7月2日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黃韶顏、楊靖宇、張志祥等人為學術審查小組成員又擔任校教評委員,蘇世豐更列席發言,違反自行迴避規定云云,惟查,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部卷一第102頁),研發長(楊靖宇)、各學院院長(黃韶顏)為當然委員,因此委員重疊,係法令制度不要求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應與院、系級等委員區隔,至張志祥僅係列席人員,亦有簽到單可證(部卷二第269頁),蘇世豐基於校內人事業務列席發言,均非出席參與議決成員,同無組織不合法問題。末原告於109年6月11日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請事假,經告知就學術舞弊有事前提出書面答辯資料,會議當日未再提供陳述書,又原告於109年6月12日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會前以電話告知不列席,並以電子郵件及CIP致委員,另原告於109年6月17日、109年7月2日及109年7月15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均有列席等情,有各會議紀錄或簽到表參照(部卷二第226、234、249、262、269、278頁),自無其所陳損及程序參與或陳述意見等權利情事。
⒏再查,因觀光系學生0000000、0000000申訴案,被告合併調
查,訪談學生導師,調閱相關課程資料後,提出調查報告,送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教學異常案,已如上述,並有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合併調查報告書可參(部卷二第209至216頁)。原告係以學生受教權未受侵害、屬教師授課專業核心、被告僅拾一二人片面陳詞以偏概全云云,否認有「教學異常」情事,惟先啟公司111年6月20日先啟字第(010)號函(院卷一第397頁)及亞瑪迪斯公司111年6月30日亞瑪第0000000號函(院卷一第407頁)回覆內容,僅能認上開公司未曾收到被告校內考試舞弊訊息,然原告對於調查報告所陳事實認定、理由有何不可採信,及其他所指缺失、建議改進結論內容無合理基礎,未再舉證以實其說,無以反推被告調查報告提出有關考試成效或期程的改進建議,有何不當之處,基於前揭專業判斷餘地說明意旨,原告任教觀光科系教學常規樣態及成果評價為何,與前述原告是否因著作抄襲而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審議,同屬關於大學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之評量,其決定之作成,均應尊重專業學門領域與教學指標考量,被告自得選定專家審查,並依大學自治或自律原則審議後提出具體結論,而程序中參與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如無具體理由,可資動搖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依前開解釋意旨,司法審查上仍應尊重被告判斷餘地或裁量,尚不得據此逕予否定被告三級教評會決議及上開處分之效力。至教育部於109年5月4日遣派委員至被告學校實地查核,則非針對原告所為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院卷二第136頁),另有教育部111年10月12日臺教技(二)字第1110097407號函覆資料可參(院卷二第75至119頁),應與本件原告教學異常案無關,附此敘明。
⒐末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2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因原告涉有學術倫理及教學異常案件,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於法有據,非無理由,其後復經教育部於109年9月22日函覆同意照辦(院卷一第33、243頁),該核定通知經於同月30日送達原告(院卷一第249頁回執聯),自109年10月1日起不續聘生效,該不續聘處分復經原告提出再申訴,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0年10月25日駁回,均如前述,則被告依教師法所為處分已告確定繼續存在而具存續力,原告稱被告牴觸「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容有誤會,亦屬無據。
㈡從而,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因自109年10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
生效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因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經被告不予續聘,且兩造聘任契約於109年10月1日業已合法終止,既如前述,原告依兩造聘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規定,主張被告不予續聘不合法且無理由,進而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75,925元,及自各次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