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原 告 許麗玲

楊婷涵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G室武哲宇

林家弘陳鴻泰陳仕禾上六人共同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楊金雲

江若瑀

林家緯

盧洧杰薛文榮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至該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壬○○、乙○○、庚○○、甲○○、子○○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為該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7萬8,651元本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14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嗣本於同一主張兩造間勞動關係基礎事實,變更、追加為下開貳、一、㈡所示(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卷《下稱勞訴卷》㈡第11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各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被告,每

月本薪各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所示金額,因被告積欠原告工資,而均經原告於如附表一「契約終止日」欄所示日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暨補提繳民國110年4至9月份(原告甲○○部分為110年4至8月)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另原告辛○○、甲○○尚各有4日、22日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如附表一「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折算工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原告子○○部分未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至該附表編號1至8、

10至11所示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否認有該等項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原告子○○到職日部分外),業據提出

薪資、獎金給付明細表、薪資帳戶明細、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臺北市政府函告被告已歇業之函文、勞保費繳(計)費證明、到職令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303頁;勞訴卷㈠第95至117、125至147、183至295、313至349、359至381、391、395至467、495至52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子○○固主張其到職日為103年5月1日,惟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限閱卷、勞訴卷㈠第371頁),被告為其投保之日期為103年5月2日,復未據原告子○○提出其他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計算年資始日應為103年5月2日。又被告雖於收受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提出異議,辯稱:否認有該等債務云云,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尚餘110年7至9月本薪及獎金(原告子○○部分為110年7月本薪及應於同年7至8月發放之同年6至7月獎金)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各應給付扣除請假扣款(另原告甲○○計算式係主張再扣除保險自付額,原告辛○○計算式係主張再扣除保險自付額、所得稅額,原告子○○、癸○○計算式係主張再扣除保險自付額、所得稅額、補充保費代扣、勞工退休金自提金額,並均已扣除被告陸續匯款之部分款項)等費用後之款項,而請求如附表三(同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原告戊○○部分合計金額原為10萬4,727元,其請求10萬4,718元部分,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以其等約定本薪(部分原告扣除

請假扣款金額),再加計與卷附獎金明細或匯款紀錄相符之獎金金額,計算結果如附表三「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再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資遣費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本院計算資遣費」欄所載,取其與原告請求金額較低者為如附表三「本院判決准許資遣費」欄之金額,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辛○○、甲○○尚各有4日、22日特別休假未休(見勞訴卷㈠

第324、342頁明細表),則其等主張各以本薪3萬5,550元、4萬5,300元計算,而得請求被告各給付折算工資4,740、3萬3,220元,亦屬有據。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甲○○部分為110年4至8月,其餘原告為110年4至9月),依如附表二所示各月份工資對照提繳級距後,計算應提繳金額如附表二「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取其與請求提繳金額較低者為如附表三「B欄」所示,上開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核屬有據,原告庚○○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⒌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就前開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外經認有理由之金額即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其中原告庚○○得請求積欠工資29萬1,981元、資遣費39萬5,630元,加總金額應為68萬7,611元,其主張加總金額為68萬7,661元,惟就該差額部分未說明依據並提出事證,尚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等準備書狀或變更、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勞訴㈡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原告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各提繳如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至該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民國/新臺幣)編號 姓名 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 每月薪資 積欠工資 (110年7至9月本薪及獎金) 資遣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A欄 B欄 請求給付總金額 請求提撥110年4至9月勞工退休金 1 丁○○ 102年5月15日 110年9月30日 3萬6,500元 13萬6,473元 19萬4,656元 未請求 33萬1,129元 1萬3,752元 2 戊○○ 106年11月1日 110年9月30日 2萬9,800元 10萬4,718元 7萬2,918元 17萬7,636元 1萬2,528元 3 壬○○ 108年4月8日 110年9月30日 2萬7,800元 11萬8,653元 5萬1,511元 17萬0,164元 1萬2,528元 4 乙○○ 105年3月23日 110年9月30日 3萬1,800元 14萬0,451元 13萬1,655元 27萬2,106元 1萬0,908元 5 庚○○ 100年11月25日 110年9月30日 4萬0,300元 29萬1,981元 39萬5,630元 68萬7,661元 3萬4,776元 6 己○○ 104年4月14日 110年9月30日 3萬4,800元 19萬7,946元 21萬2,786元 41萬0,732元 1萬7,352元 7 辛○○ 94年6月17日 110年9月30日 3萬5,550元 15萬6,095元 35萬3,921元 4,740元 51萬4,756元 1萬8,216元 8 甲○○ 93年9月7日 110年9月8日 4萬5,300元 15萬8,721元 58萬1,589元 3萬3,220元 77萬3,530元 (110年4至8月) 2萬5,170元 9 子○○ 103年5月1日 (本院認定為103年5月2日) 110年7月31日 4萬0,300元 (110年7月本薪及應於同年7至8月發放之同年6至7月獎金) 10萬5,010元 40萬0,390元 未請求 50萬5,400元 未請求 10 癸○○ 104年4月20日 110年9月30日 3萬4,800元 20萬9,685元 21萬9,607元 42萬9,292元 2萬1,800元 11 丙○○ 101年4月25日 110年9月30日 3萬1,800元 13萬1,570元 26萬9,043元 40萬0,613元 1萬4,436元附表二:(民國110年度原告離職前6個月工資、應提繳金額)

(新臺幣)編號 姓名 9月 8月 7月 6月 5月 4月 3月 2月 應提繳退休金 1 丁○○ 4萬0,963元 4萬4,008元 5萬1,502元 4萬6,172元 4萬5,604元 5萬0,666元 非計算範圍 非計算範圍 1萬7,268元 2 戊○○ 3萬3,632元 3萬3,871元 3萬7,224元 3萬7,472元 4萬4,262元 3萬6,966元 1萬3,800元 3 壬○○ 3萬6,552元 4萬0,189元 4萬1,912元 4萬2,465元 4萬7,642元 (獎金匯款金額為1萬9,842元非1萬9,872元) 4萬0,395元 1萬5,378元 4 乙○○ 4萬2,131元 4萬8,149元 5萬0,171元 4萬3,385元 4萬7,783元 5萬4,329元 1萬7,412元 5 庚○○ 6萬3,515元 7萬3,218元 15萬5,248元 5萬7,316元 5萬6,833元 7萬5,860元 2萬8,944元 6 己○○ 4萬3,795元 5萬8,817元 9萬5,334元 8萬0,112元 5萬4,465元 6萬2,743元 2萬4,042元 7 辛○○ 6萬4,366元 5萬3,812元 5萬4,561元 5萬4,915元 6萬3,981元 5萬7,438元 2萬1,456元 8 甲○○ 1萬2,080元 7萬5,666元 7萬9,538元 8萬8,187元 8萬3,752元 9萬2,146元 9萬0,643元 (110年4至8月) 2萬5,758元 9 子○○ 非計算範圍 6萬4,274元 8萬8,705元 12萬1,344元 8萬2,375元 5萬1,448元 8萬9,451元 未請求 10 癸○○ 5萬9,040元 6萬9,056元 11萬3,960元 6萬0,979元 6萬1,787元 9萬5,928元 非計算範圍 2萬8,218元 11 丙○○ 4萬0,889元 4萬4,571元 4萬6,110元 4萬5,272元 4萬6,715元 11萬8,806元 2萬1,054元附表三:(本院判決准許金額)(新臺幣)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A欄 B欄 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基數 本院計算資遣費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決准許資遣費 本院判決給付總金額 本院判決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 1 丁○○ 13萬6,473元 4萬6,486元 4+17/90 19萬4,725元 19萬4,656元 19萬4,656元 未請求 33萬1,129元 1萬3,752元 2 戊○○ 10萬4,718元 3萬7,238元 1+23/24 7萬2,924元 7萬2,918元 7萬2,918元 17萬7,636元 1萬2,528元 3 壬○○ 11萬8,653元 4萬1,526元 1+173/720 5萬1,504元 5萬1,511元 5萬1,504元 17萬0,157元 1萬2,528元 4 乙○○ 14萬0,451元 4萬7,658元 2+137/180 13萬1,589元 13萬1,655元 13萬1,589元 27萬2,040元 1萬0,908元 5 庚○○ 29萬1,981元 8萬0,332元 4+37/40 39萬5,635元 39萬5,630元 39萬5,630元 68萬7,611元 2萬8,944元 6 己○○ 19萬7,946元 6萬5,878元 3+167/720 21萬2,914元 21萬2,786元 21萬2,786元 41萬0,732元 1萬7,352元 7 辛○○ 15萬6,095元 5萬8,179元 6+1/12 (新舊制合計基數) 35萬3,922元 35萬3,921元 35萬3,921元 4,740元 51萬4,756元 1萬8,216元 8 甲○○ 15萬8,721元 8萬3,103元 6+5/6 (新舊制合計基數) 56萬7,871元 58萬1,589元 56萬7,871元 3萬3,220元 75萬9,812元 2萬5,170元 9 子○○ 10萬5,010元 8萬2,933元 3+5/8 30萬0,632元 40萬0,390元 30萬0,632元 未請求 40萬5,642元 未請求 10 癸○○ 20萬9,685元 7萬6,792元 3+161/720 24萬7,548元 21萬9,607元 21萬9,607元 42萬9,292元 2萬1,800元 11 丙○○ 13萬1,570元 5萬7,061元 4+43/60 26萬9,138元 26萬9,043元 26萬9,043元 40萬0,613元 1萬4,436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