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曹珊瑜(原名:曹育寧)
紀可伊譚雪薇李承緒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其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其應提撥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130萬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9頁),原告擴張、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勞動關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各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為
各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所示金額,因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0年7至9月份工資,而均經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暨補提撥110年4至9月份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另被告每月均自薪資預先扣除原告之勞工保險費自負額、全民健康保險費自負額,惟110年4至9月份均未依規定繳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如前開壹、一、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轉帳明
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121至143、181至277頁),堪信為真實。㈡關於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110年7至9月份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丙○○、乙○○、丁○○、甲○○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各應給付110年7至9月份工資7萬5,000元、9萬1,200元、12萬8,700元、7萬5,0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丁○○固主張110年7至9月份薪資為13萬5,900元,惟以其每月薪資4萬2,900元計算應係12萬8,700元(計算式:4萬2,900×3=12萬8,700元),原告丁○○就超出部分既未提出其他事證,洵非可採。⒉資遣費: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均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依上揭規定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下列資遣費,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①原告丙○○之月薪為2萬5,000元,其自107年6月26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3年3個月又5天,資遣基數為1+91/1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下均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0,79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②原告乙○○之月薪為3萬0,400元,其自102年5月15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8年4個月又16天,資遣基數為4+17/90,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7,342元。
③原告丁○○之月薪為4萬2,900元,其自97年11月4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2年10個月又27天,資遣基數為6,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5萬7,400元。
④原告甲○○之月薪為2萬5,000元,其自109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4個月,資遣基數為0+2/3,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6,667元。⒊提繳勞工退休金:
⑴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丙○○、乙○○、丁○○、甲○○主張被告每月均以加計業績獎
金後之薪資計算月提繳工資級距為2 萬8,800元、3 萬3,300
元、15萬元、2萬5,200元,則被告即各應為其等提繳110年4至9月份勞工退休金共1萬0,368元、1萬1,988元、5萬4,000元、9,072元(計算式:級距×6%×6月)。
⑶至原告丁○○固主張其每月另自願提繳6,000元,故被告應再為
其提繳5萬4,000元云云,惟查110年4至6月份部分,被告已繳納原告丁○○個人提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77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而110年7至9月份部分,既被告尚未給付工資而經原告丁○○請求給付全額工資,自無從再扣除自提金額,是原告丁○○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勞健保欠費:
⑴按「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
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投保單位、經依前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在此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已扣之110年4至9月份勞工保險費、全民
健康保險費勞工自負額繳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款云云。惟就110年7至9月份部分,原告前開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係該等月份未經扣除自負額之全額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扣該等費用,尚有誤會;再原告均自承並未自行繳納前開欠款(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而依上揭規定,就110年4至6月份應負擔之保險費既經投保單位即被告扣繳,縱被告未將所扣款項繳交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係由主管機關向扣繳義務人即被告催繳,原告之保險權益亦不受影響,難認原告受有何等遭扣款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除提撥勞工退休金外准許之金額(即如附表二「A欄」),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各提繳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民國) 契約終止日 (民國) 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 民國110年7至9月份薪資 資遣費 勞健保欠費 A欄 B欄 請求給付總金額 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 1 丙○○ 107年6月26日 110年9月30日 2萬5,000元 7萬5,000元 12萬8,076元 9,342元 21萬2,418元 1萬0,368元 2 乙○○ 102年5月15日 110年9月30日 3萬0,400元 9萬1,200元 31萬4,394元 1萬,3884元 41萬9,478元 1萬1,988元 3 丁○○ 97年11月4日 110年9月30日 4萬2,900元 13萬5,900元 27萬1,800元 2萬,0286元 42萬7,986元 10萬8,000元 4 甲○○ 109年6月1日 110年9月30日 2萬5,000元 7萬5,000元 2萬5,258元 5,820元 10萬6,078元 9,072元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民國110年7至9月份薪資 (新臺幣,下同) 資遣費 勞健保欠費 A欄 B欄 本院判決給付總金額 本院判決提撥勞工退休金 1 丙○○ 7萬5,000元 4萬0,799元 0元 11萬5,799元 1萬0,368元 2 乙○○ 9萬1,200元 12萬7,342元 0元 21萬8,542元 1萬1,988元 3 丁○○ 12萬8,700元 25萬7,400元 0元 38萬6,100元 5萬4,000元 4 甲○○ 7萬5,000元 1萬6,667元 0元 9萬1,667元 9,0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