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何立仁
李錫東周福在孫志中曾家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家楨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何立仁、李錫東、周福在、孫志中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何立仁、李錫東、周福在、孫志中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曾家楨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曾家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暫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除原告曾家楨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退休外,其餘原告(下稱原告何立仁等4人)迄今尚未退休,原告何立仁等4人於附表二「保留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曾家楨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何立仁等4人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二「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其等退休或保留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如附表一「平均領班加給」欄、附表二「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原告曾家楨結算退休金、原告何立仁等4人保留年資結清計算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差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立仁等4人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曾家楨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立仁等4人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曾家楨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於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乃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但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又領班加給自始亦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為恩惠性給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再者,原告何立仁等4人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何立仁等4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況且,結清舊制年資並非被告之法定義務,被告與原告何立仁等4人自可約定結清之範圍,而結清舊制年資對於原告何立仁等4人亦有諸多利益,本件既係結清範圍之外的請求,是原告何立仁等4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㈠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何立仁等4人迄
今尚未退休,原告曾家楨已於105年10月31日退休。㈡原告何立仁等4人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就原告何立仁等4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二「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就原告曾家楨部分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何立仁等4人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及
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二「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欄所示。原告曾家楨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如附表一「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被告係採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
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
,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㈥原告何立仁等4人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 月1日結算後,原告何立仁等4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㈦原告曾家楨已領得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㈧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制度沿革及標準如民事答辯㈠狀第4頁㈠所示(即本院卷第1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⒈系爭夜點費部分⑴經查,原告何立仁等4人任職期間均須依被告排班,從事24小
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係依原告何立仁等4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見原告何立仁等4人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原告何立仁等4人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原告何立仁等4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何立仁等4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認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原告何立仁等4人與被告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原告何立仁等4人主張其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即非無憑。⑵被告雖辯稱: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然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然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本院卷第184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偶而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其性質與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之性質,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判斷。⑷被告又辯稱:被告於77年間於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
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等語。然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業如上述,則不論被告所謂之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或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同樣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仍應認屬工資之性質,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辯稱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排除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等語,並無可採。
⑸被告再辯稱:被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
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等語。惟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由此可知,關於原告何立仁等4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何立仁等4人退休金計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⑹綜上,原告何立仁等4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
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原告何立仁等4人與被告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⒉領班加給部分:
經查,原告曾家楨於退休前每月固定領取領班加給4,625元,有薪給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原告何立仁等4人於結清前每月固定領取領班加給3,590元、3,590元、3,590元、3,199元,則其等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每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係其等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顯為其等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至於被告辯稱其屬國營事業,上開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即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等語,然該手冊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所授權,且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已如前述,而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受領之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㈡原告曾家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⒈經查,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被告計算原
告曾家楨之退休金時,應將該項目之給付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已認定如前。原告曾家楨主張其服務年資起算日及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原告曾家楨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一所列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數額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且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則原告曾家楨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曾家楨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則原告曾家楨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何立仁等4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
」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沒有拘束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⒉原告何立仁等4人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
,雖以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而沒有拘束力為由,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結清年資差額。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何立仁等4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被證1系爭協議書第2條),原告何立仁等4人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何立仁等4人主張109年7月1日之約定沒有拘束力,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應計入原告何立仁等4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縱然可採,亦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依所列退休金給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發給結清年資差額。
五、從而,原告曾家楨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何立仁等4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立仁等4人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曾家楨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附表一: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 退休金差額 (新臺幣) 利息 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新臺幣) 曾家楨 59年3月2日 105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8.8333 退休前3個月 3,300元 150,588元 105年12月1日 50,000元 勞基法施行後 16.1667 退休前6個月 3,429.1667元 150,588元
附表二: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保留年資結清日 保留年資結清基數 (個) 平均夜點費及 領班加給 (新臺幣) 結清年資差額(新臺幣) 利息 起算日 何立仁 74年11月2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0.0000元 329,43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0000 結清前6個月 8,235.8333元 李錫東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0.0000元 231,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000 結清前6個月 6,723.3333元 周福在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0.0000元 254,94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000 結清前6個月 7,181.6667元 孫志中 83年1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0.0000元 210,49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000 結清前6個月 6,682.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