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 陸德勝
林吉型李成焜陳世瑜葉家榮陳建致羅弘哲陳功仁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邱靖棠律師程居威律師複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功仁、陸德勝各如附表編號1、2「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陸德勝其餘之訴、原告林吉型、李成焜、陳世瑜、葉家榮、陳建致、羅弘哲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林吉型、李成焜、陳世瑜、葉家榮、陳建致、羅弘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編號1、2「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陳功仁、陸德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曾文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明潭發電廠員工,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
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又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領班加給,其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舊制結清或退休而計算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原告林吉型、李成焜、陳世瑜、葉家榮、陳建致、羅弘哲(下稱原告林吉型等6人)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領班加給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偶發單方額外給與,當
被告不發放領班加給時,原告仍不得拒絕提供輪值工作之勞務給付,顯見此與所提供勞務間不具對價性,非屬工資範疇。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相關行政函示,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未列入之其餘項目例如領班加給即應排除不列為工資,本件並無短付退休金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明潭發電廠員工,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
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付
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㈣原告陸德勝於108年12月20日、原告林吉型於108年12月20日
、原告李成焜於108年12月20日、原告陳世瑜於108年12月23日、原告葉家榮於108年12月24日、原告陳建致於108年12月23日、原告羅弘哲於108年12月20日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準此,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⒉由領班加給發給歷程(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該項給付是因
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且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且係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顯為其等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至被告抗辯其不發放領班加給時,原告仍不得拒絕提供輪值工作之勞務給付云云,惟未提出事證具體說明被告是否曾於何期間因何事由未給付領班加給,尚難逕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其屬國營事業,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相關行政
函示,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未列入之其餘項目例如領班加給即應排除不列為工資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領班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305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領班加給」(見本院卷第308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陸德勝不受年資結清協議書拘束:
原告陸德勝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97頁),但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認定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領班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準此,原告陸德勝不受年資結清協議書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
㈢原告陳功仁、陸德勝(均已退休)得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⒈查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領班加給計入退
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編號1、2「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則原告陳功仁、陸德勝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為給付上開金額,自原告陳功仁、陸德勝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則原告請求自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陸德勝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係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379頁),然前開函文僅為行政機關函釋,尚無拘束法院效力,且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陸德勝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陸德勝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㈣原告林吉型等6人(均尚未退休)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知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拘束力,亦僅係勞工於符合退休金請領法律規定時得請求差額之問題,而不因勞基法設有相關標準而得逕予變更雇主與勞工之結清協議合意範圍,是於勞工退休前,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⒉原告林吉型等6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
,雖主張其等請求係因兩造於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時,漏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此等差額請求權應於兩造對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合意後即可請求,而非實際退休時始得請求云云。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林吉型等6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定內容(即「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如數給付,原告林吉型等6人自無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林吉型等6人主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關於領班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約定為無效乙節,亦僅係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認其等未退休前即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是其等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五、結論:㈠原告陳功仁、陸德勝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
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2「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陸德勝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林吉型等6人依上揭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假執行: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民國) 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 1 陳功仁 64年8月1日 無 107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0,686元 107年5月31日 同左欄 勞基法施行後 27 退休前6個月 3,558元 2 陸德勝 63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0.166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4.8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 林吉型 75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14萬0,010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李成焜 70年10月5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7,96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陳世瑜 79年9月6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12萬3,8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葉家榮 81年9月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8萬3,17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陳建致 81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12萬0,2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羅弘哲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8萬3,7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