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黃一峰
王榮發吳玉祥徐明亮葉文川張啟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楊偉甫,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文生,經曾文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11 年3 月8 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5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其中原告黃一峰、王榮發乃被告明潭發電廠員工,原告吳玉祥、徐明亮、葉文川與張啟忠則為被告大觀發電廠員工,於舊制年資結清前之工作職稱,除原告黃一峰、王榮發、吳玉祥與徐明亮為機械技術員外,原告葉文川、張啟忠則為電機運轉員,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
5 點可知全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且均於109 年7 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所計算。
㈡原告依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從事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流
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2 時30分)、小夜班(下午2 時30分至深夜11時)與大夜班(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亦按實際到班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原告,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
400 元、250 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與一般常見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一為之之情形有別,又因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夜間工作輪值、實際輪值次數為核發條件,應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屬經常性給付、具勞務對價性而為平均工資一部,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也就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其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並認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相乘,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雖本件原告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文件,然勞雇雙方就舊制年資結清之約定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之給予標準,系爭協議書第22條中段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再系爭協議書乃被告單方決定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勞工無從反對或拒絕,若欲領取維持生計祇得簽名,一旦簽署即喪失系爭夜點費本得請求之退休金權益,顯失公平,是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及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自屬無效而不受拘束,雖被告對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無立即結清之義務,然倘勞雇約定先行結清,仍應符合前述退休金給與標準無誤,是不因本件原告是否已屆齡退休而異。
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確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並於109 年7 月1 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在案之僱用人員,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載均屬正確無誤。被告與台灣電力工會前於107 年8 月2日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員工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召開會議,曾就「夜點費不納入舊制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一事達成初步共識,經台灣電力工會108 年11月26日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被告與台灣電力工會及伊各分會於同年12月3 日說明會確認在案,伊亦於同年月16日以網際網路公告、揭露該等資訊。本件原告均為台灣電力工會成員,應受前述協議拘束,且既陸續瀏覽相關注意事項,瞭解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平均工資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內容後,仍為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願調查表)及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當應知悉非該表列載之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且依前開項目表尚列入全勤獎金、服役年資等一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仍不予列入之項目,系爭協議書整體而言對本件原告猶屬有利,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其等竟於未予爭執退休金適用法令、計算方法與計入項目而簽認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後2 年,方陸續提起本件相類訴訟,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或已構成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
㈡其次,被告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既屬僱用人員,即應依評價
職位職等支薪,伊等待遇係依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至今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曾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前肯認排除在經常性給與工資以外,經濟部歷來同未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核定之法規命令更具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非行政院、經濟部核定用以計算平均工資之待遇項目,縱未列入平均工資,仍未違反或抵觸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基準,此乃國營事業兼具行政體制而有配合國家政策之需求,自應整體適用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主管機關函示與相關作業手冊,而非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以符法安定性。況本件原告均知工作內容係於運轉值班部門執行四班三值輪值,縱被告未提供系爭夜點費,其等亦無拒絕提供勞務之餘地,是系爭夜點費也無對待給付關係而與勞務對價性無涉,雖為按月固定發放,但不因固定發放與否即遽論具給與經常性,也未改變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㈢縱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仍應考量下列因素:
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既適用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並無
系爭退休規則適用,依當時法令均認系爭夜點費非工資而不得納入退休金計算,且被告薪資待遇為各企業標竿,與少數為規避退休金、資遣費給與而巧立名目更改本應列為工資項目之民間企業不同,依系爭協議書等退休辦法計算顯優於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而得為本案裁判依據。
⒉另被告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加發夜點
費而區分出「一般」夜點費與「加發」夜點費之不同,一般夜點費乃非輪班人員出勤均可支領,等同於誤餐費之基本夜點費,僅輪班人員尚可領取加發夜點費,此均由主管口頭說明、刊登在業務公報及官網上,而為員工所知曉,是基於一般夜點費與加發夜點費性質之不同,應僅以加發夜點費即初夜每次175 元、深夜每次250 元為計算,而不含一般夜點費之部分。
㈣再本件原告除原告葉文川、吳玉祥業已屆齡退休外,其餘原
告仍為在職員工,於各自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若其餘原告任給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仍應待勞動契約終止後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本件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黃一峰、王榮發任職於被告明潭發電廠員工,原告吳玉
祥、徐明亮、葉文川、張啟忠為被告大觀發電廠員工,又原告黃一峰、王榮發、吳玉祥、徐明亮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葉文川、張啟忠則任電機運轉員,其等均為純勞工,業於10
8 年12月間與被告分別協議,於109 年7 月1 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且除原告葉文川於109 年12月30日、原告吳玉祥於
110 年12月30日退休外,其餘原告均為在職員工。相關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等明細,均如本院卷第13頁即附表所示。
㈡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初夜班、深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本件原告工作內容均需輪班。
㈢被告給予輪班工作人員發給之夜點費自92年起迄今,初夜夜
點費每次為250 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點費175 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 元(含一般深夜夜點費15
0 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異。
㈣本件原告如附表所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以所列計算式計算後均屬正確。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其等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而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有無因系爭夜點費加發或非加發而有不同?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得否認定兩造就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已達成合意?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之顯失公平情事使該部分約定無效?有無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
2 條第3 款法定最低標準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並應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取代之,或有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勞工不受拘束之適用?㈢本件原告是否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拋棄請領權利或構成權利濫用?㈣原告黃一峰、王榮發、徐明亮、張啟忠現仍在職,被告有無結清義務?㈤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無誤,也不因系爭夜點費範疇屬一般或加發有別: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處,且需配合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
進行除服勤時間有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區別外,其餘工作性質均無不同之輪班乙節,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如上。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雖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但僅輪班或代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人員得領取初夜250 元、深夜400元之夜點費,倘為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者,尚得領取初夜75元、深夜150 元之夜點費,此乃輪值日班人員者所無,足見被告於規劃系爭夜點費給與之際,已然就輪值時段及固定長期性與否在發放金額上予以區別,並因值班次數多寡作為計算基準等事實綜合以觀,應係針對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中,因夜間工作對常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有相當影響,遂就此一特殊工作條件補償員工值班辛勞之對價甚明。
⒊復觀被告採行24小時全日連續作業,而需輪值之常態工作制
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尚屬有間,且每月固定累計當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日數給付系爭夜點費,有本件原告各自薪給清單、薪給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且依本院先前辦理相類案件而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系爭夜點費自日治時期至今,本於42年以前僅提供深夜一般點心費予輪值人員,漸次擴大適用範圍至見習生,按實核給不過15次,再擴大至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點心費等至今未曾間斷,顯屬反覆給與之模式,甚以輪值時段、期間長短對人體健康影響程度高低等情事,基於雇主即被告因應經營狀況,逐漸有伊能力、為求永續經營考量勞工對公司營運之重要性,逐步調整金額及適用範圍乙節,至臻明灼。佐之本件原告109 年度薪給資料、薪給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亦未區分「一般」或「加發」,全以「值班深夜點心費」為列載項目,勾稽上情,系爭夜點費應非僅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足信已符前開規定及要旨之「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等要件,並不因「一般」或「加發」而異,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祇規定:「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等內容,別無明確定義工資、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與否之情事,仍應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年資或職級區別為必然,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並不影響基於時間、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因素給予之勞務對價,遑論自被告所陳非輪班者若欲夜間出勤時仍得領取一般而不含加發夜點費之情形互為比對,更徵因需輪班人員長期輪班、作息日夜顛倒所可能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較諸非輪班者夜間出勤可獲得之夜點費為甚,進而作為系爭夜點費核發之衡量基礎,當難認定系爭夜點費僅係恩惠性給與,要無疑問。復依前開規定,工資之定義祇需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實物或現金等方式所為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不因是否勞工不得拒絕提供勞務餘地有別,倘此理由可採,豈非勞雇雙方於成立勞動契約、確認勞工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後,雇主即獲取可任以此為由苛扣各種項目津貼之權利?是伊此部分抗辯,要非足取。至行政院或經濟部之函示看法,亦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夜點費乃恩惠性給與,應依行政院與經濟部函示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之顯失公平情事使該部分約定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對於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若免除或減輕雇主責任、加重勞工責任或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甚或其他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限制之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夜點費之合意,也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之判斷。本院業已詳述認定系爭夜點費性質上應屬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23 頁),且本件原告均在系爭意願調查表上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之選項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43 頁至第249 頁),惟系爭協議書第2 條同提及仍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進行辦理等字眼;參酌本件原告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意願調查表上之文字均已由被告事先預擬,僅留存供其等書寫人別資料、所屬單位等空白處,且系爭意願調查表僅有上述「同意遵守系爭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及「本人不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未來亦不再訴求辦理」選項,別無其餘選擇或文字修正、增添之空白處,是倘欲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者,自祇有選擇同意遵守系爭協議書各條規範以獲取簽署系爭協議書機會一途,顯已免除、減輕被告本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結清舊制年資之責任,更使本件原告拋棄本得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權利給與項目表』」標準之協商,此部分應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當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無效,並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強制規定之適用,尚不待言。
⒋又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
之1 第1 款、第3 款且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取而代之,自毋庸論述有無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勞工不受拘束規定之適用,爰予指明。
㈢本件原告是否因簽署系爭協議書、經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後,
卻再度提起本件訴訟而構成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得判斷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件原告在職期間均依法發給系爭夜點費,有前開
薪給清單、資料足資佐證,又據被告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上僅記載基本薪給金額、年資基數與月平均工資,並未列載納入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薪資項目,迨其等109 年7 月1 日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後,方陸續發現系爭夜點費應計入而未計入之客觀狀況,距於110 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之際(見本院卷第5頁)約僅1 年有餘,未達已令被告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程度。況勞動基準法業已明文規範為我國最低勞動標準,誠如前述,本件原告因認有舊制年資退休金結清差額而依循法定程序救濟,應屬其等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4 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460076901 號函覆台灣電力工會表示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等內容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顯見系爭夜點費屬工資範疇與否本有不同主張看法,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尚有其憑,與公共利益違反與否要屬有間。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乏得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洵堪認定。
㈣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
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原告黃一峰、王榮發、徐明亮與張啟忠等仍在職之勞工,是否同有結清義務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 月1 日生效,依該
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當時有效法令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計算,108 年8 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事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前段(現行辦法第9 條),亦同此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給付標準。至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同法第2 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此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業如前述,足見亦屬系爭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是無論本件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或後之年資,均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彰明確。被告固以不得僅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為辯,惟勞動基準法均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復於該法第1 條第2 項即揭示為最低勞動條件標準,則雇主於遵循勞動基準法規範外,為提升自我社會地位、品牌形象等各類目的考量而提高給予員工之待遇,自無不可,猶不得以業提供諸多優於勞動基準法計算方式為由,率認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之餘地。
⒉兩造既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被告未將系
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本件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退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排除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僅以加發夜點費為計算依據云云,尚無足採。又本件原告係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相乘,並與結清舊制年資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全內文整體極為有利本件原告,抑或系
爭協議書第2 條從未協議得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又或除原告葉文川、吳玉祥外之其餘原告與被告間個別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既係依舊制結清結算,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斷,故無得將系爭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勞退舊制退休金結清為辯,然工資之認定基準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上述關於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規定業經本院職權適用法律認定無效,當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強制規定以為認定。衡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業已揭示提前結清舊制退休金固非雇主義務,惟倘保留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仍從其約定之規定,可謂倘有約定,無論年資或工資,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等強制規定為計算標準,以確保原約定之勞工權益甚明,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關於平均工資計算範圍遭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認定無效後,仍無法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之協議而無從併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甚或在職之其餘原告須待退休後方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之論據,併予指明。
⒋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含「一般」與「加發」均屬工資,且不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有別,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結清,也不因部分本件原告仍為在職員工而異其處理方式,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舊制年資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金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黃一峰 7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200.0000 158,95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541.6667 2 王榮發 79年4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900,0000 162,45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641.6667 3 吳玉祥 67年3月9日 109年7月1日 (已於110年12月30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983.3333 222,10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916.6667 4 徐明亮 69年8月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000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983.3333 220,23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941.6667 5 葉文川 63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已於同年12月30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20.1667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900.0000 221,53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4.8333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941.6667 6 張啟忠 67年10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850.0000 220,47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916.6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