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江語涵
江暐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被 告 安妮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子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江暐泠、江語涵分別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同年4月13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ANNIES安妮斯髮廊」擔任美髮設計師,負責剪、燙、染等美髮造型工作,工作時間為週一、週四上午11時至下午5時,週三、週五、週六、週日為上午10時至晚間7時30分,週二公休,約定每月工資按其每月業績採階梯式累進比例計算,於次月5日分為基本底薪與業績報酬發放。詎被告於110年5月間新冠肺炎疫情進入三級警戒期間,片面變更公休時間及減少原告工時,並拒絕給付原告基本工資,違反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且未依法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甚至於110年7月21日將原告退保,並將原告退出被告公司作業系統、群組及拒於門外,原告江語涵、江暐泠各於110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尚各有特別休假20日未休畢。復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分別於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江語涵自110年6月至同年8月10日之工資差額2萬6535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萬8329元、資遣費5萬9300元,共11萬4164元未給付,以及積欠原告江暐泠自110年7月至同年8月10日之工資1萬2497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5萬4284元、資遣費8萬2356元,共14萬9137元未給付,且被告未按月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應各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萬6813元、7萬2387元至原告江語涵、江暐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江語涵11萬4164元、原告江暐泠14萬91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提撥原告江語涵、江暐泠之勞
工退休金差額各為5萬6813元、7萬238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分別開立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江語涵、江暐泠。
⒋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潘子御先前為同事,均從事美髮工作,於107年間約定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原告共同出資30萬元,以原告江暐泠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並同意由潘子御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江暐泠、江語涵分別自108年2月1日起、同年4月13日起,在被告經營之「ANNIES安妮斯髮廊」擔任美髮設計師,然原告均為股東及PT人員,而非正職人員,須自行準備美髮所需之工具,得自行招攬客戶,並自行決定服務客戶之價格、服務時間、髮型設計內容方式等,被告無法介入或干涉,且原告無須每日上班及打卡,僅須與客戶約定之時間前往安妮斯髮廊,並無因遲到早退而遭被告扣款,被告亦未指派原告服務散客,原告並未受被告指揮監督,雙方並無人格從屬性,足證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又原告自行經營美髮事業,客戶所支付之金額均由被告統籌收取,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收入後,以一定比例計算報酬,於每月5日支付前月之承攬報酬,絕非勞工之工資,且被告每月二筆匯款金額,其中一筆與月投保薪資級距相符,此非底薪,而係原告與潘子御約定各自經營客戶,並由被告為股東投保勞健保,且由原告自行決定月投保薪資級距,故此部分金額仍屬每月業績報酬之一部分,足見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另原告曾於110年5月間在其等臉書發表自主暫停預約等消息,並以原告江語涵之配偶王朝卿之名義成立澄影精品髮藝,且原告江暐泠曾向潛在客戶招攬生意,足見原告均享有自行經營權,非被告之勞工。此外,被告依原告退股之要求,分別於109年8月14日、109年10月7日返還其等投資款25萬元、50萬元,且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將其等所使用之工具取走,不會在被告處提供服務,足見原告已於當日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因此辦理退保手續,自屬合法。是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補償、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登記設立,原告江暐泠為被告之股東,
出資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嗣於109年9月前退股。
㈡原告江暐泠、江語涵分別自108年2月1日起、同年4月13日起
,在被告經營之「ANNIES安妮斯髮廊」擔任美髮設計師,負責剪、燙、染等美髮造型工作。
㈢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依原告之每月業績數額
按一定比例計算,在15萬元以下原告分得百分之42,超過15萬元至25萬元原告分得百分之45,超過25萬元至35萬元原告分得百分之47,超過35萬元以上原告分得百分之50。原告擔任被告之美髮設計師期間所領取之報酬金額如原告所提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03頁、第504頁)。
㈣原告江語涵、江暐泠各於110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均表示被告有未給付工資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0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
㈤被告分別自108年2月15日、同年4月26日為原告江暐泠、江語
涵投保勞保,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
㈥原告曾於110年6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分別於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等有固定上下班時間等語,然質之證人即原被
告髮廊助理張育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設計師有約客人的話就會到髮廊,如果沒有約就不用來,設計師也不用排班;被告並不會在現場派人指揮設計師工作,設計師之工作內容是與客戶討論後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232頁至第234頁),及證人即被告髮廊設計師黃家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二人是PT設計師,可以自由上下班,有客人再到就好,不用按照被告髮廊之營業時間,自己經營客戶;設計師服務客戶之工作內容由設計師自己決定,被告沒有將設計師排班,被告不會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設計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等與被告係約定彈性上下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屬實,無法採信。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原告之陳述,堪認原告在被告髮廊提供服務之時間能自行支配,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勞務專屬性甚低,顯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已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㈡再者,兩造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及被告已給付之報酬數額
等情,均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顯然兩造間未曾約定有每月底薪,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酬金之對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所發放之報酬係分為基本底薪及業績報酬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又原告可自行經營客戶,且服務客戶項目之價格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未強制規定原告之收費標準等節,已據證人張育萱、黃家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第238頁),原告對於其等可自行經營客戶一節亦未加以爭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為客戶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工具係其等自備,且客戶刷卡給付費用時,刷卡手續費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為配合客戶而採用線上轉帳以減少原告負擔客戶刷卡之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第464頁、第485頁),足見原告為提供客戶進行剪、燙、染等美髮造型服務,其等自身需具備相當程度專業性及美感敏銳度,原告乃本於自身專業為美髮客戶提供服務,顯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且原告亦因自行經營客戶而承擔營業風險,顯非為被告工作,兩造間實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
㈢另原告主張原告上下班須打卡,及被告以店點預約表來監督
原告提供服務及收費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109年7月前雖曾有打卡之情形,有原告之攷勤表在卷可憑,惟原告上下班時間可自由決定一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進行打卡之行為實非因被告為掌控、監督原告有無按日按時上下班及提供勞務時間是否充足所致;復參以原告係將自己所經營之客戶約至被告髮廊提供美髮造型服務,被告為積極掌握到店客戶之人數,以利妥善安排髮廊內設備之使用、助理之人數等情,避免設計師預約過多而造成無法提供客戶服務之情形發生,故要求原告將其等所預約之客戶填入被告店內預約表,僅為分配髮廊資源之必要手段,尚難僅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而逕認兩造間存有人格從屬性。
㈣至被告雖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業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所述,然勞保條例第6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勞工為被保險人,惟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各業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參同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自不得僅以加保勞工保險之事實,而據以認定為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存有勞動契約之唯一證明方法,況原告曾共同出資30萬元,以原告江暐泠之名義成為被告之股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為股東而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逕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在被告之事實而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㈤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
之從屬性,即難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自無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償、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義務。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非屬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勞退條例之適用,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語涵、江暐泠各11萬4164元、14萬913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各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萬6813元、7萬2387元至原告江語涵、江暐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