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 告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德夫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被 告 邱秉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以長7公分、寬4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三、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301頁),於同年7月13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809,149元(見本院卷第3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受僱伊公司擔任北區業務開發專員(下稱業務員),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約定,被告對伊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並應遵守伊公司訂立之工作規則。依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二章服務守則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守公司合於理法之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合理指揮,不得敷衍塞責。…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員工非經公司同意,不得兼職而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員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或受餽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又伊公司訂有獎金辦法,於負責傳統通路之業務部分,於每月業績達標時發給業務獎金,於經銷商部分,依簽約金額之不同提供4﹪至10﹪不等之回饋金。伊公司與經銷商間簽有經銷商合約,包括實體銷售區域限制,經銷商不得在網路、媒體販售伊公司商品。
(二)伊公司前於107年9月間因著作權遭侵害,因而對訴外人邱蕙君(以下逕稱其名)提出告訴,於偵查中發覺邱蕙君為被告之配偶,其除向被告取得伊公司攝影著作並違法重製外,另以不明方式取得伊公司之商品。邱蕙君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伊公司閱卷後發現,邱蕙君所販售之伊公司商品均為被告提供,循線追查後發覺被告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向經銷商以經銷商購入價取得伊公司商品供邱蕙君上網販售牟利,被告直至伊公司於108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均未停止上開行為。
(三)被告前揭行為,使伊公司受有額外支出業績獎金予被告及額外支出回饋金予經銷商之損失,直接對伊公司經銷商制度造成嚴重破壞(部分經銷商自108年迄今均不願與伊公司再簽署經銷商契約),且就不知情之經銷商而言,發現具有經銷商外觀(實無經銷商資格)者得突破販售區域限制,任意進行銷售,必然對伊公司之經銷管理制度和標準產生疑慮,嚴重損害伊公司對於經銷商之商譽,更嚴重違背對伊公司之忠誠義務,實屬被告對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僅自邱蕙君上網販售伊公司產品之106年9月起至被告自承向經銷商拿貨賣之108年7月29日止,伊公司額外支出之業績獎金共計159,149元,另因被告前揭行為,使經銷商不願再與伊公司簽約,例如徐國泰蔘藥行本為伊公司長期合作簽約之經銷商,因被告前揭行為使該商家對伊公司失去信任,自108年起迄今均不願與伊公司簽約,致伊公司每年所失利益至少100,000元,迄今已3年有餘,合計至少300,000元,是伊公司所受財產損害至少為459,149元,前揭損害實際數額難以證明核算,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定,另被告前揭行為破壞經銷商對伊公司之評價、信賴及合作意願,被告迄今毫無悔意,致伊公司社會上評價受損,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50,000元,以上總計809,1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9,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邱蕙君於網路上販售原告公司產品乙事,伊不知情:邱蕙君任職訴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伊為推銷原告公司產品,經邱蕙君牽線,於該公司網路平台舉辦團購活動後,因邱蕙君告知仍有少數同事親友欲購買原告公司產品,為節省運費,邱蕙君未告知伊,直接利用蝦皮平台舉辦購物免運優惠,出售原告公司產品。
(二)伊為最底層業務員,無能力破壞原告公司之經銷商制度:
1、原告公司客戶分為:合約客戶、月結客戶、下貨收現客戶,沒有合約依然可以販售商品,並未就合約客戶地點間隔距離上有規定、保障。
2、原告公司產品遍及大型通路商(例如:屈臣氏、康是美、大樹藥局等)、網路平台及電視購物(例如:東森購物台、MOMO購物台)及各經銷商,大型通路商之進貨價應較普通經銷商低,促銷活動更是五花八門,促銷販售價格低於經銷商進貨價或員工價亦常見,足見各通路商均有彈性其定價及促銷方式,此為自由流通市場、公平交易機制下售價之必然性,一般消費者亦得由大型通路商、電視購物平台、網路平台之促銷活動取得低於經銷商進貨價取得產品,原告公司員工之親友亦得經由員購價取得低於經銷商之進價。伊如何有能耐得以破壞原告公司之經銷制度?可見伊並無違法圖利之行為,亦未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
3、經銷商進貨之商品絕大多數屬買斷方式,原告公司已依合約價格出售產品,並依合約獲得預計利潤,則經銷商對於滯銷商品以減價等方式促銷,屬經銷商自有權限,對短效期商品逾期未處分,屬經銷商自身損失,與原告公司無涉,原告公司不因此而受到損失。伊僅協助經銷商處理少數滯銷商品,有時代親友購買,甚至自掏腰包贈送教會朋友,藉此開發新客群,絕非要靠幫經銷商銷售短效品而從中獲利。原告公司應就其受到如何實際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鍾曉芬(以下逕稱其名)以口頭成立經銷商合約,由伊提供訴外人即胞姐邱碧珠(以下逕稱其名)經營之日偉商行統一編號,作為原告公司設立客戶編號A0000000,建立帳目使用,實際上由伊負責銷售業務,原告公司依約提供伊產品,直接寄送至伊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或伊指定之其他客戶處。邱蕙芬販售之原告公司產品,係由原告公司提供之正常效期產品,至伊協助開發之經銷商,處理滯銷指定之短效期產品,以經銷商進貨價取得之商品,為調貨/理貨方式,將帳款轉移至日偉商行,並由伊以現金支付貨款140,000餘元。鍾曉芬要錢不要退貨,依職權要求伊自行處理退貨,減少原告公司損失並創造公司最大利益。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
(一)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北區業務開發專員,任職部門為直營業務專案開發部,兩造簽有聘僱契約書(見甲證1,即本院卷第21至24頁)。
(二)原告公司工作規則詳如甲證2(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即系爭工作規則)。
(三)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7月止所領取之業績獎金詳如甲證8(本院卷第189至235頁)。
(四)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5分至12時間,原告公司總經理、業務行政主管、行銷管理部主管及人事專員有與原告開會,會議紀錄詳如甲證9(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五)原告公司於108年7月29日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現金跟客戶購買公司產品,再以購入價格給非公司合約客戶,大多為被告個人親友,以利他人取得較便宜商品出貨持續至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見甲證4,即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否認原告公司前揭終止權之行使合法)。
(六)被告曾起訴請求確認對原告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見甲證5,即本院卷第35至47頁),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告又提起再審,經高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見原告提出之附件1,即本院卷第147至152頁),被告就前揭再審之訴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關於「被告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向經銷商以經銷商購入價取得原告公司商品供邱蕙君上網販售牟利、邱蕙君以低廉價格獲有利益卻不受經銷商合約規範」之原因事實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以上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向經銷商以經銷商購入價取得原告公司商品供邱蕙君上網販售牟利、邱蕙君以低廉價格獲有利益卻不受經銷商合約規範」之原因事實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曾於108年間,起訴主張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盡心盡力,卻於108年7月29日經原告公司以其利用職務之便,以調貨方式取得公司產品,再以低價出貨給非公司合約客戶,大多為原告個人親友,圖利自己及他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為由解僱,然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工作內容為開發客戶、銷售產品及收取貨款,為配合公司業務發展需要,須經常性協助區域內客戶調貨,積極衝刺業績,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等行為行之有年,且為原告公司明知及認可,並無原告公司所指藉職務之便,圖利自己與他人之情事;另被告確有購買少數產品供親友使用,惟其數量極少,亦屬人情所常,並非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嚴重等情,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公司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薪資及各期之遲延利息,暨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前案訴訟),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
(六)前段)。前案訴訟認定:邱蕙君非原告公司之經銷商,本無法以經銷商購入價格取得原告公司產品販售,但被告經由經銷商之手,以低價之經銷商價格購入後,交邱蕙君販售原告公司之商品,使原告公司因此受有額外支出業務獎金予被告,及回饋金予經銷商之損害,且被告之前揭行為破壞原告公司之經銷制度,並因此圖利被告自己取得業務獎金,亦圖利邱蕙君取得低價之產品販售,此等行為顯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所定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義務,亦違反勞動契約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則關於「被告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向經銷商以經銷商購入價取得原告公司商品供邱蕙君上網販售牟利、邱蕙君以低廉價格獲有利益卻不受經銷商合約規範」等原因事實之判斷,已於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高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判決,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充分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以上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關於原告公司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系爭工作規則第二章服務守則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守公司合於理法之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合理指揮,不得敷衍塞責。…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見本院卷第25頁)。另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關於「被告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向經銷商以經
銷商購入價取得原告公司商品供邱蕙君上網販售牟利、邱蕙君以低廉價格獲有利益卻不受經銷商合約規範」之原因事實應生爭點效,已如前述,被告前揭行為確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二章服務守則規定。
②原告公司經由業務員將產品銷售予經銷商時,其就業務
員部分,依銷售激勵獎金辦法,於傳統通路,按業務員當月累積各業務區實際淨銷售金額(未稅)總額,依業績目標達成率級距,計算各分類之產品銷售獎金,而發給業務獎金,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被告業績達成率、產品抽成比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倘向經銷商以經銷商購入價格取得商品,而使自己或他人以此低價取得原告公司之商品,其結果將使原告公司受有須額外支出業務獎金予業務員,及回饋金予經銷商之損失,然前述損害證明困難,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節、原告公司資本額25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會議中自承:「如果不賣這些,公司給的業績目標太高,根本無法達成,賺不到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及其自106年9月至108年7月已領取之獎金數額為159,149元(見本院卷第189至235頁),暨被告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提供邱蕙君販售之原告公司商品交易額為176,334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等各節,依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為200,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至原告公司另主張108年起,多年合作之經銷商(如徐國泰蔘藥行)不願再與伊公司簽署經銷商契約,致伊公司所失利益至少300,000元,並提出徐國泰蔘藥行106年至107年銷售額彙整表及出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3至368頁),然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徐國泰蔘藥行或其他經銷商未與原告公司續約之原因確係與被告有關,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實據。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
損害200,000元,既屬有據,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損害額計算方式相同,即無庸論斷。
2、關於原告公司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同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公司為法人,被告之前揭行為縱然使經銷商對原告公司之經銷管理制度和標準產生疑慮,致原告公司之商譽信用受有社會評價遭貶抑之損害,然法人並無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公司除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外,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是原告公司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被告另聲請:
(一)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銷商吳承峰、郭榮先到庭,待證事實為:邱蕙君販售之原告公司產品為正常效期,伊自協助開發之經銷商購回之產品為滯銷之短效品,需自行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二)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業務經理謝志清,待證事實為:原告公司以調貨方式處理退貨,以減少因退貨而減少業績,伊並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三)聲請傳喚邱碧珠,待證事實為日偉商行並未與原告公司簽訂書面經銷合約,並聲請命原告公司提出日偉商行經銷合約書、解約書、對帳單、商品配送紀錄、訂單紀錄、日偉商行自其他經銷商承擔退貨之入帳紀錄等(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然前述(一)、(二)部分因已有爭點效,(三)部分與本件爭點無關,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