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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 告 鄧喜泉

余春萬邱建源黃正豪

陳亞男方榮義楊志偉李維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余萬春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並經曾文生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在卷可認(院卷第125、12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楊志偉起訴請求退休金,於111年4月22日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更正為80年12月13日(院卷第283頁),依前揭說明,核屬更正之陳述,自應准許。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退休金(院卷第28至29頁),嗣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院卷第300至301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員工,舊制年資結清前職稱為線路裝修員,均為被告僱用人員。按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從事全天候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又原告兼任司機,被告另發給司機加給,此等兼任司機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係為鼓勵工程技術人員,於現場工作外,另兼任車輛駕駛,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被告給付司機加給已然制度化,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原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時,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渠受有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2月23至24日詳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舊制平均年資注意事項」,並了解「年資結清協議書」内容,始分別與被告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中段已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同意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則其竟然於結清後,片面推翻協議約定,主張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於法於約均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又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義務,兩造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至若原告認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拘束力,亦僅於符合退休金請領規定時得請求差額之問題。

㈡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按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第5至7點、第9點第2項等規定,可知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應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㈢原告所主張之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之餐費,自始為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且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因而不須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徵諸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第6頁: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無此項目。反觀本件原告等人每月各領有「危險津貼」、「假日出勤」,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基礎,即屬於系爭作業手冊第6頁: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編號5、8載明且經行政院核定之項目。從而,原告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即屬無據。倶見被告業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附件貳之一等規定核算舊制結清金額全額給付在案,自無再給付舊制結清金額差額之義務,足堪認定。

㈣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制度。

且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致經濟部釋示意旨略以,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宜由各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另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覆被告公司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初、深夜點心費…等給與得否列入平均工資内涵疑義…說明: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内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系爭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於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覆勞動部函亦重申「經濟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内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不含夜點費)等語在案。倶見系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迄今從未再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㈤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

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固自日治時期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為免去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煩,復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其發放方式雖改變,但仍屬於餐點費、點心費之福利性質未變更,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福利措施,並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勞務對價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然被告規定需出勤2小時以上方得報支領取,且值班連跨初夜、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金額並不因出勤員工之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其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顯係恩惠性福利措施。惟77年間被告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縱輪班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起分別調整至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至少非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仍具餐費性質明確。

㈥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一部,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

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研討結果,略以是否滿足「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就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自夜點費之起源、沿革以觀,均非屬工作之對價,而係福利措施、恩惠性給予,非屬得計入平均工資發給退休金之範疇,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計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至多僅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或以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前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算,被告分就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加發夜點費,各按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基數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被告提供下列算法: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即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算法二(即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僅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算法三(即縱認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㈦被告員工兼任司機部分,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

17806函示,每月須達4次方可支領兼任司機加給,未達4次減半發給,連續3個月將陳報副總經理核定是否續予指派,故桃園區處人資單位會收到總務組統整上月車次數表,如出車未達4次,以人工收回一半加給,惟大部分都會開車達4次。又加給津貼之核給,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辦理,其中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經經濟部函報行政院,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人事行政總處)於78年依該管理要點函請經濟部核准在案,其中小型車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小型車由2人兼任司機(最多2人為限),每人加發2級薪給。大型車限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4級薪給。主管不得受指派兼任司機並支領司機加給,另擔任或兼任廠區、工區、庫房等特種車輛(如堆高機、堆取煤機、堆土機、挖土機、起重機、掃街車、灑水車、消防車等)操作人員,不得支給司機加給,是司機加給本質上為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再者,經濟部90年間為提升經營績效,撙節費用開支,要求各事業針對各項加給津貼進行檢討,被告自92年新進職員及47期養成班之甄試簡章及勞動契約,明訂新進人員如兼任車輛駕駛及初級保養者,屬業務上、職務上所需,不另支給兼任司機加給。嗣並因應上級監審機關要求,制定除實際從事工程技術現場工作車輛之兼任司機方得支領加給,及分類八等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除具技術士證照並實際從事現場工程技術工作者,不得支領加給等規定。另依被告公司目前規定,員工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司機加給,全月未開車者,兼任大型車司機加給仍減半發給,是司機加給與勞務提供欠缺勞務對價性,且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屬恩給性給與。㈧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53、296頁、第300至301頁)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

如同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原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後,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等人結清舊制年資前之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司

機加給平均金額如同附表1「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欄所示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

將其計入平均工資: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之核發,倘係輪值夜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⒉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3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自92年起調整金額後,對輪值小夜、大夜班人員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又原告於結清舊制年資前之3個月、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給清單在卷可憑(院卷第53、59、65、71、77、83、89、95頁),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則原告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應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僅因輪值夜間工作時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顯非僅為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計算與原告夜間勞務提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

⒊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擔任線路裝修員,並兼任司機工作,每月

另領有3,199元、3,200元、4,266元不等司機加給,業據其提出薪給清單為證(院卷第53、59、65、71、77、83、89、95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堪認屬實。渠受僱期間既係擔任線路裝修員,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上開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且兼任司機出車次數如未達規定,將影響能否繼續兼任司機,其兼任司機工作亦線路裝修員之本職密切相關,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雖被告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

,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19至223頁),俱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從未經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稱上級行政機關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夜點費」「司機加給」不屬工資屬實,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本院並不受其拘束。⒌又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應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

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⒍另被告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早於74年2月27日公布時,

即將夜點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雖勞委會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刪除,然被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之給與恩惠,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依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⒎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

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司機加給係原告兼職所設,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縱原告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亦不影響渠有關舊制年

資退休金差額之請求: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間已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依年資

結清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款,已載明: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

⒉查,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均

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院卷第51、57、63、69、75、81、

87、93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夜點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⒊再者,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

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在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見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是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中段約定不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原告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㈢原告得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給與之差額:

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末兩造同意結清原告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⒉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被告在

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渠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差額,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範圍內之結清舊制年資差額(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部分,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不應納入計算基礎,應以被告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準。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納入,分別計算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一至算法三所示(院卷第153頁)云云。惟查:⑴按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已如上述,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包括被告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夜或深夜點心費,亦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原告提出上開薪給清單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故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一及算法三所示,不足採信。

⑵次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同如前述,則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金,故被告辯稱應僅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二及算法三所示,亦不足採。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等6人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夜點費(含加發)、兼任司機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則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又揆諸前揭規定,雇主倘未給付勞工退休金,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而原告余萬春業於111年1月31日退休,有退休證明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85頁),故其得請求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原告固請求自109年7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然因渠尚未退休,本件僅係請求舊制結清金額之差額,應無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之餘地,則原告上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余萬春部分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附表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結清基數 (個) 平均夜點費 、司機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鄧喜泉 83.3.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5,537元 171,833元 171,83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5,455元 2 余春萬 69.8.8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8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5,826元 262,725元 262,72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5,921元 3 邱建源 89.2.7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5,538元 115,710元 115,71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1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5,510元 4 黃正豪 87.3.13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6,362元 159,450元 159,4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6,378元 5 陳亞男 83.1.5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5,835元 183,173元 183,17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5,815元 6 方榮義 86.2.23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6,329元 176,121元 176,121元 勞基法施行後 27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6,523元 7 楊志偉 80.12.13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6,832元 235,348元 235,348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6,922元 8 李維書 87.3.13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6,791元 168,000元 168,00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6,720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