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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原 告 李仁福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2萬1355元(含工資10萬5900元、資遣費19萬8487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7218元、業務獎金30萬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撤回業務獎金及遲延利息之請求,並減縮請求工資金額為7萬600元,擴張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為1萬2030元,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萬6473元,並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原告撤回、追加部分訴訟標的,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05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5300元。嗣被告因財務困窘,自110年7月起積欠工資,原告已於110年8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0年7、8月份之工資7萬600元、110年4月至同年8月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萬2030元(=2406元×5月)、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萬6473元及被告同意給付之資遣費19萬8487元共29萬7590元,爰依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59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5300元;嗣被告因財務困窘,自110年7月起積欠工資,原告已於110年8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而被告尚積欠其工資、110年4月至同年8月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被告同意給付之資遣費19萬8487元,另原告尚有特別休假14日未休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薪資給付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理由,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另參以被告所製作之前揭薪資給付明細表,已載明被告同意發給原告資遣費19萬8487元,且原告尚餘有特別休假14日等情無誤,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至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等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7月份及8月份工資共7萬600元等

語,然原告係於110年8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考,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之工資6萬5893元【=3萬5300元+3萬593元(3萬5300元÷30×2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另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原告

已年逾65歲,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1萬1709元【=9624元(2406元×4)+2085元(2406元÷30×2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

⒊又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休假14日尚未休

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萬6473元(=3萬5300元÷30×1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萬2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