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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45號原 告 江東源

林青志李錦昌謝志易詹燿吉蔡福來黃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2、6所示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9500元、23萬3293元,嗣變更為各如附表編號2、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並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又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初夜點心費與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下稱司機加給),原告領取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舊制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與司機加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

(二)爰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修正前第6條(現行第9條),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民國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業於109年7月1日協議舊制年資結清在案,於兩造僱傭關係仍存情形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非被告公司法定義務,但對相關員工而言極為有利,因而在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爭取多年並幾經折衝後,始能達成此結清議題。原告同意並均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中段已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其舊制年資結清係屬員工自行選擇、自行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擇前被告公司亦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即非表列之給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原告竟然於結清後,片面推翻該協議約定,主張系爭夜點費與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範疇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並無依據。

(二)依據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被告係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於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但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又司機加給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偶發單方額外給與,當被告不發放司機加給時,原告仍不得拒絕提供輪值工作之勞務給付,顯見此與所提供勞務間不具對價性,非屬工資範疇。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相關行政函示,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未列入之其餘項目例如司機加給即應排除不列為工資,是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未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二)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三)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又原告兼任司機,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四)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五)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六)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準此,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2.原告任職期間均須依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復原告受僱期間,因另擔任非其主要職務之司機工作,該項加給係因被告公司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職開車而得領取。且司機加給係按月核發,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均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3.被告公司另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係因手續繁瑣,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係發放方式之改變,仍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原告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公司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原告亦認知其等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其等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工資之範疇。

4.綜上,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

(二)被告應按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有明定。本條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勞動基準法第1 條所揭櫫: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而就勞僱雙方如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僱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該屬民法第71條但書所謂另有規定,自仍許勞工先行逕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性質上應屬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輔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等項,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更因此令被告得以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顯與前開強制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之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款規定標準為之。

2.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同意結清依法所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被告同意依系爭協議書規定給付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10至123頁)。已約定被告願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補發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利息部分: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並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之。是原告依照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亦以原告尚未退休,而謂其無自上揭時間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云云;然同前所述,兩造間既已合意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告並同意以為給付等情,則原告縱未退休,仍無礙被告負有前開給付義務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年資差額及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江東源 86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0萬462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個月 7578.5 2 林青志 90年12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11萬49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 結清前6個月 6383.3333元 3 李錦昌 81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19萬713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6065.6667元 4 謝志易 90年12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11萬002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 結清前6個月 6112.5元 5 詹燿吉 79年9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2萬757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 結清前6個月 7341元 6 蔡福來 79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0萬704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5832.3333元 7 黃志明 83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19萬490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 結清前6個月 6187.5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