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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原 告 黃以帆法定代理人 顏麗娟即 監護人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聯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鳳鶯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經歷次變更,最後變更為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49頁),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汐止青春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兩造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嗣於108年3月間調升為39,000元,任職期間每日均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嗣原告於109年1月3日晚間8時許仍加班協助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議),會後因心臟不適送醫,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對原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缺氧性腦病變,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呈現「重度失智症」。原告及其家人並無心血管疾病病史,反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長期超時工作,於109年1月3日當日亦為協助召開系爭管委會議而延長工時,終使原告於當日因超時工作而因急性心肌梗塞昏迷送醫,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原告所罹前揭疾病屬職業傷病事故,並因而核發傷病給付,堪認前揭疾病係其職業及超時工作所促發,其超時工作情狀在通常相同之環境、條件下,足以引起該疾病,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職業災害,被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就原告長期延長工時之情形無過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推定被告公司有過失,爰依職災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下:

1、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醫療費用626,788元;

2、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09年1月3日至110年11月9日之看護費用721,530元;

3、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生活必要費用49,700元(即復健、保健用品費用);(以上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109年1月3日至111年1月2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514,560元;

5、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償差額232,980元;

6、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5,288,225元;

7、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3,783元,及其中5,226,3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4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105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工作,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即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1小時),惟因社區管理委員會通常1個月召開1次會議、會議時間多在晚上,故遇此情形,原告班別即調整為午班(下午1時至9時,中午休息1小時),並無任何加班情事。然於109年1月3日晚間8時,系爭社區召開當月管委會會議,原告如常將上班時間調整為午班、並協助召開系爭管委會議,會議進行中雖偶有不同意見、有所討論,但並無特殊異常或肢體衝突等突發性壓力,於會議結束原告準備收拾物品下班時,突感身體不適,由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張振欣(以下逕稱其名)開車送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原告所罹前揭疾病,並非被告公司使其長期超時工作或工作負擔過重所致(原告並非保全人員無加班需求),亦無勞動部頒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所稱之異常事件,明顯非屬職業病,被告公司就此並無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更無侵權行為責任。如本院認被告公司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且依實務見解,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工資補償與同條第3款規定之失能補償應屬擇一關係而不能併存。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受被告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約定每月工資原為38,000元,嗣於108年3月調整為39,000元。

(二)原告之總幹事職務內容為負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各項會議籌劃與召開暨社區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兩造就中午有無1小時休息時間有爭執)。

(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系爭社區C棟地下1樓會議室召開第16屆第1次1月份例會(即系爭管委會議,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7頁)。

(四)原告協助召開系爭管委會議後,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昏迷,經送汐止國泰醫院治療,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後以電擊搶救始回復生命跡象,惟因此罹有缺氧性腦病變、心衰竭、癲癇,嗣經基隆長庚醫院對原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缺氧腦病變,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呈現「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視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任原告之母顏麗娟為監護人,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認定障礙類別為第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見本院卷一第25頁)。

(五)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給之職災傷病給付共360,456元,於110年5月31日領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607,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29頁、第313頁至第321頁)。

(六)被告公司曾於109年2月10日匯款至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晏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0,803元,嗣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共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帳戶共174,683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7頁)。

(七)原告於110年7月6日就本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0

年8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解,因意見不致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66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所罹疾病是否為職業病?被告公司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二)被告公司對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3日至110年11月9日間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請求被告給付生活必要費用(即復健、保健用品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年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七)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之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八)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九)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十)如以上任一請求成立,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但書規定為抵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罹疾病是否為職業病?

1、按依107年10月15日修正之系爭參考指引所載:「一、導論: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件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要判斷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需彙整有關特定疾病的最新醫學知識,並將其在何種多元條件下會造成發病的情形訂定為定型化認定評估工具,俾便就『異常事件』、『短期間工作過重』、『長期蓄積疲勞』等做一綜合評估。」、「三、原有疾病自然過程惡化及促發疾病之潛在危險因子:㈠原有疾病、宿因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發病是患者本身原本即有的動脈硬化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心肌病變等。如高血壓症、動脈硬化、糖尿病、高脂血症…等。㈡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自然過程』係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活、飲酒、抽煙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的過程…。㈢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易受外在環境因素致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其促發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及工作負荷過重等。…3.工作負荷: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佈)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工作負荷因子列舉如下:⑴不規則的工作⑵工作時間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的工作⑷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⑸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六、『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認定:㈠基本原則…要認定及評估此等循環系統疾病所致的職業災害,必須考慮許多複雜的因素,包括最近的工作環境、工作狀況的變化等。對於疾病的發病要因,要考慮個案的原有疾病,評估工作負荷所引起的風險,及其對原有疾病所加上的負荷,是否構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作的主要原因。認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基本原則如下:1.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者,在某工作條件下,促發本疾病之盛行率較高。2.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者,在某工作條件下,被認知會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本疾病。綜上,判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必須考慮工作的條件與職業病的特異性。如沒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做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所促發。㈡目標疾病認定指引:…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3.1異常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時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此異常事件造成的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為下述3種:3.1.1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3.1.2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3.1.3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3.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括發病當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觀且綜合的判斷。評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3.2.2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關性)發病日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而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4頁)。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協助召開系爭管委會議後,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昏迷,經送汐止國泰醫院治療,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後以電擊搶救始回復生命跡象,惟因此罹有缺氧性腦病變、心衰竭、癲癇,嗣經基隆長庚醫院對原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缺氧腦病變,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呈現「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視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任原告之母顏麗娟為監護人,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認定障礙類別為第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再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實施鑑定結果,原告於109年1月3日之病名為急性心肌梗塞導致院外心跳停止。目前認為,冠狀動脈心臟病之風險因子包括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慢性病,以及抽菸、肥胖等不良生活習慣,引起斑塊堆積於冠狀動脈,若斑塊不穩定甚至破裂,即造成急性心肌梗塞,而依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該次住院時,發現糖化血色素6.0﹪,以及低密度膽固醇173mg/dL。此數值代表糖尿病前期,但未達糖尿病之程度,並有血脂較高的現象,然糖尿病前期不需服用糖尿病藥物,且原告於心肌梗塞時為37歲,低密度膽固醇雖較高,依當時健保標準,若無其他慢性病,也不需要服用降血脂藥物,故在此次發病前,原告並無相關慢性疾病,依病歷紀錄亦無相關就醫紀錄,無從看出相關病史(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再參照系爭參考指引,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作負荷在內。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另被認為負荷過重之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評估發病時至發病前1天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勞工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累積)。是以,判斷職業是否係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原因,自應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是否有負荷過重之情形。

3、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長時間超時工作,其罹患之前揭疾病係因職業災害所致,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評估原告之工作負荷是否有負荷過重,即是否有異常事件、短期工作負荷過重、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本件並無系爭參考指引所稱之異常事件: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3日系爭管委會議遭與會者指責謾

罵,構成系爭參考指引所指之異常事件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張振欣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日會議進行時有無重大衝突或特殊情形?)當天是有一個姓歐陽的住戶詢問社區事務問題,譬如帳務問題,時間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他有和總幹事互動比較熱烈,但沒有辱罵或衝突狀況,就是一般會議過程,只是討論得比較熱烈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述會議中,是否有委員或住戶刁難原告或辱罵原告?)當天應該沒有住戶來旁聽,也沒有委員刁難或辱罵原告的情況。」、「(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詢問證人張振欣,歐陽○○住戶在109年1月3日前有無參加過委員會會議?其他歐陽○○參加過的會議中,有無就社區事務提出質問?)…之前歐陽○○有參加過,也有就社區事務提出質問,問的問題都差不多,有提過管委會的帳目花費太高、因為廠商報價較高、或是遲未處理漏水修繕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80頁),核與證人即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李相賢(以下逕稱其名)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印象中,當日會議進行時有無重大衝突或特殊情形?)會議中沒有重大衝突,就是有個住戶對社區運作有些意見,提出相關詢問讓我們答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述會議中,是否有委員或住戶刁難原告或辱罵原告?)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9年1月3日會議前、會議進行以及會議後有無特別讓總幹事工作繁重的事件發生?)沒有。總幹事就是一般作業。」、「(【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詢問證人李相賢。】請問社區住戶歐陽○○除109年1月3日外,有無於其他時間參加過管委會會議?)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其他參加會議當中有無對社區事務提出質問?)有。」等語無違(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第87頁),再觀諸被告公司提出系爭管委會會議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口譯逐字稿及會議紀錄暨簽到簿(錄影光碟外放,其餘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第475至500頁、第369至377頁),系爭管委會議之開會過程雖有不同意見之住戶對原告及管理委員會成員提出疑問、會議中有溝通討論,原告與其他管理委員亦有回覆,但並無特殊異常或肢體衝突,而原告於斯時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已逾3年,對系爭社區住戶間之人際互動應有一定之掌握,就系爭社區有相對積極維護自身權利之個別住戶如何溝通應已有一定之處理方式,且社區管委會議係每月之例行會議,屬原告平日之工作範疇,縱其於會議中與系爭社區部分住戶間有不同意見,亦非罕見,此觀張振欣、李相賢均證稱:歐陽○○先前亦有參加管委會會議、亦有提出問題質問等語即明, 況張振欣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車載原告去醫院後,你還有做什麼處理嗎?)當然有跟他聊天,問他狀況。過去我也有朋友心肌梗塞走了,他的狀況有點像,原告表示這狀況有三、四天,喝個水就好、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顯見原告病發前數日已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管委會會議屬系爭參考指引所稱發病當時至發病前1天之異常事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②至張振欣雖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同

上照片】可否看出照片中右下角最後一位短直髮黑衣女性姓名為何嗎?)應該就是剛提到的歐陽住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位住戶當天參加委員會的目的為何?)就是要來提問社區住戶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她是針對誰提問?)針對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然李相賢就此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會當天原告有無與歐陽○○發生爭執?)沒有。

我不覺得這是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歐陽○○有沒有向原告質疑關於定存460萬的事情?)當時是有住戶謠傳前主委汪先生在宜蘭買房子把460萬偷偷領走,然後拿去買房子。但我們委員會要做澄清沒有這件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歐陽○○是質疑原告有幫主委做這件事情嗎?)沒有。是有住戶謠傳460萬是前主委領走,只是歐陽○○在開會的時候講說公車站牌、7-11、全家都說我們把460萬讓前主委領走。我有告知他們要領這筆錢一定要主、監、財委蓋章才能領走這筆錢,原告無法只憑自己去領走這筆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會當天歐陽○○有沒有特別向原告質疑關於你剛提到所謂委員會補任的事情?)有提出來,應該不是跟原告講,是跟我們的主委講,意思是說要填補這個空缺,這時候應該是開完會,算是臨時動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可見原告亦非該住戶主要針對之對象,參以原告已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逾3年,於召開管委會時縱與社區住戶偶有意見不同之交鋒,亦屬平常,是尚難以張振欣前揭證詞認定系爭管委會議為系爭參考指引所指之異常事件。

③原告固主張:於本件發生前曾因所管職務遭系爭社區住戶

惡意抹黑指謫原告挪用公共基金4,600,000元,並揚言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致長期承受他人不實指謫、異樣眼光之巨大精神壓力,原告因此有強烈精神上之負荷,復於系爭管委會議遭不明社區住戶糾眾大聲指責謾罵,前後兩種原因綜合致罹病云云,並提出109年1月9日系爭社區公告及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109年1月13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惟系爭管委會議開會過程並無特殊異常或肢體衝突,難認系爭管委會議屬系爭參考指引所稱發病當時至發病前1天之異常事件,已如前①所述,鼎益公司前揭函所稱:「主旨:本公司派駐員工於委員會會議遭住戶赳眾霸凌,提出嚴重抗議,…說明:…二、經查閱會議影片,109年1月3日星期五晚上8點,召開第十六屆第一次會議,於會議中,遭住戶赳眾霸凌,本公司正式提出嚴重抗議。三、…為何於會議中有不明人士,於會議中大聲指責。…五、這些不明人士為何可以於會議中,全力指責(已接近漫罵方式)無決定權、無投票權,只有執行會議決議的總幹事。…」等情似與系爭管委會議前揭開會狀況未符,且依李相賢前揭關於4,600,000元遭領走等謠言之證述(如前②所述),該住戶質疑之對象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亦非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2)本件並無系爭參考指引所稱之長期或短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原告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依系爭社區管委會要求,總幹事出勤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遇每月1次例會調整為午班(下午1時至晚間9時)。遇總幹事病、事假,均由被告公司指派代理總幹事,原告無須補班等情,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1年3月31日青字第11103310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核與證人即曾任系爭社區早班保全員林富昇(以下逕稱其名)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認知,原告黃以帆在汐止青春嶺社區工作要否加班?如 要,加班情形是否常見?大致如何?)正常來講都沒有加班,都是準時下班。他都是跟我一起下班,我沒看過黃以帆加班。除非某些時候剛好要下班剛好住戶要繳納管理費會耽誤幾分鐘。…(法官問:你知道原告一週上班幾天?)原告是週休二日,固定休週六及週日,國定假日也有休。(法官問:原告平時上班是週一到週五,除了管委會開會時間為下午班,其餘都是早班嗎?)是的。(法官問:你跟原告共事的時間他的上班時間都是如剛所述嗎?)是的。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6頁)、證人即曾任系爭社區保全員之陳順崇(以下逕稱其名)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黃以帆在汐止青春嶺社區的工作時間?每天上班與下班時間為何?如遇到要開管委會時,其上下班時間又為何?)一般從早上9 點上班,下午6 點下班,有開會的話,是從下午1點上班,到晚上開完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認知,原告黃以帆在汐止青春嶺社區工作要否加班?如要,加班情形是否常見?大致如何?)幾乎沒什麼加班。我沒有看過原告加班。…(法官問:原告一週上班幾天?)紅字都休息,是指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都休息。(法官問:所以原告一週上班週一到週五,除了開會時改為下午班,其餘時間都是早班?)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大致相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長期、短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

(3)原告雖主張:原告據此申請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業獲核發,足見其罹病確因職業災害所致等語,並提出勞保局109年3月31日、110年5月3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29頁),然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屬不同制度,且關於職業病之認定,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二)被告公司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罹患之前揭疾病並非因職業所促發,難認屬職業病,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必要費用、失能補償差額及2年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均為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對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2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罹患前揭疾病係屬職業促發之職業病,已如前述,故其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使其超過正常工時加班之情形,且其於工作日中午均未休息1小時云云,然原告之總幹事職務內容為負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各項會議籌劃與召開暨社區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見不爭執事項(二)),且經林富昇、陳順崇證稱原告並無加班情形如前(一)3、(2)所述,李相賢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了解原告在前述任職間的每天上下班時間?如了解,請說明。)他每天上午10點上班、中午12點休息1個小時,下午1點上班到下午6點下班。後來改為上午9點上班,中午12點休息1小時吃飯,下午1點上班到下午6點下班。中午有休息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足見原告於工作日確有中午休息時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事證可憑,不足採信。

(四)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626,788元、看護費用721,530元、生活必要費用49,700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5,288,22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26,788元、看護費用721,530元、生活必要費用49,7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年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514,56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差額232,980元,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賠償5,288,22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共計10,433,783元,及其中5,226,3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4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