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57號原 告 劉竹安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王琛博律師黃耕鴻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萬40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先位依照民法第179條、現制同仁適用勞退舊制者離職/退休相關銜接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之特別公積金(A1,下稱A1辦法)及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A3,下稱A3辦法),請求被告給付504萬408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備位依照安泰退休金規程(A2,下稱A2辦法)、勞基法退休金(L1,下稱L1辦法)請求被告給付487萬4646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再備位依照A1、A3辦法之滾存生息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4萬6294元及自民事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均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7月26日進入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而安泰人壽於98年6月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被告,原告仍繼續於被告任職,擔任業務襄理,於109年3月時退休,並領取新臺幣(下同)542萬1749元。被告退休金之計算規定依照系爭處理原則,其公式為:【L1+(A1+A2+A3-L1)】。而被告退休金之基數為42,且A1、A2及A3辦法之金額經被告計算分別為469萬5344元、37萬7664元、34萬8741元,共計542萬1749元。上開所提及之A1及A3辦法金錢乃係由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應領薪資中,強制每月按比例提撥,意即此乃係原告暫存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實為「薪資之遞延」,原告於離開公司後,被告自無扣留上開薪資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自得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A1及A3辦法之金額共計504萬4085元。
又依照系爭處理原則,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公式為A1+A3+A1+A2+A3之金額,被告僅給付A1+A2+A3,仍應再給付A1+A3金額共計504萬4085元。
(二)被告於99年4月8日承諾保障原告退休權益除A2金額外,包含L1辦法之金額,是退休金公式應為A1+A2+A3+L1。L1辦法依照約定,係擇優以原告98年第12工作月前半年或前二年或前三年平均工資數額計算。依據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原告98年第12工作月前半年平均工資為7萬0964元、前二年平均工資為7萬6467元,前三年平均工資為11萬6063元,擇優以11萬6063元乘以原告基數42計算為487萬4646元,扣除臺灣銀行給付之5萬1912元,被告短少給付L1辦法482萬2734元。再被告應給付之A2金額,竟以臺灣銀行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金額替代給付,短少給付5萬1912元。以上共計487萬4646元。
(三)A1+A3辦法均有滾存生息之約定,然兩造未約定複利之利率,依照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複利,A1辦法之本利和為765萬9520元,A3辦法之本利和為63萬0859元,然被告僅給付A1辦法469萬5344元、A3辦法34萬8701元,爰再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324萬6294元。
(四)爰先位依照民法第179條、系爭處理規則A1、A3辦法,請求被告給付504萬408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照A2辦法、L1辦法請求被告給付487萬4646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依照A1、A3辦法之滾存生息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4萬6294元及自民事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4月退休且業已領取依A1、A2、A3辦法計算,共計542萬1749元之退休金,A1、A3辦法均由被告公司另行提撥,非由業務員之工資或佣獎金中扣除,且均需待死亡或服務滿一定期間退休、離職方能領取,自非屬勞務對價。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本案退休金公式為L1+(A1+A2+A3-L1),即A1+A2+A3,然於追加備位聲明時始主張該公式應變更為A1+A3+A1+A2+A3或A1+A2+A3+L1,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實無足採。而就L1金額,經計算為退休前6個月工資1236元乘以基數42為5萬1912元,由原告以台銀專戶提領準備金支應,而A2數額係依照原告98年第12月往前計算3年擇優為8992元,計算基數42後給付,並無短付。兩造為承攬與僱傭之聯立、混合契約,然原告竟以其承攬報酬計算L1、A2之金額,顯有誤解。
(三)又A1、A3辦法之滾存生息約定,兩造係以保單分紅利率即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三家行庫局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平均值計算,此與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所載利率相合,而非全無約定,而無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適用。
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8頁):
(一)原告於82年7月26日起任職於安泰人壽擔任行銷專員,86年12月晉升業務主任,89年1年晉升業務襄理,96年4月為財務管理師,97年7月為籌備主任。嗣於98年間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併購安泰人壽,並以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富邦人壽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安泰人壽自合併基準日更名為被告公司。
(二)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原告選擇勞退舊制。
(三)99年4月8日被告公告如本院卷第331至337頁之系爭處理原則、A1、A3、A2、L1辦法。
(四)原告於109年4月16日退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2。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處理原則A1辦法第3點規定:為酬庸業務同仁長期在公司工作,公司自保單第3年度開始,每年在該業務同仁名下提撥實收保費之2%(新險種適用不同提撥率時,另訂之)為特別公積金並滾存生息,業務同仁依服務年資,於退休或離職時按下列百分比領取,倘業務同仁在職期間身故者,得領取100%提撥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又系爭處理規則A3辦法第4點規定:「原業務主管」於業務新制實施前,輔導業務人員晉升或報聘為新任主管,公司將依「新任主管」之職級職等按月核計固定金額在「原業務主管」名下作為特別離職金並滾存生息。第7點規定:業務主管任職「業務主管」累計期間在3年(含)以上離職者,於離職時依下列比例給付特別離職金,倘業務同仁在職期間身故者,得領取100%提撥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原告雖主張:A1、A3辦法為原告承攬報酬或薪資遭扣除云云。惟查,依據兩造籌備主任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原告完成承攬工作者,得請求給付服務津貼、季業績獎金、年終獎金(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4頁),該部分獎金發放規定經定於薪津發放通則(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原告亦承符合條件者均已領取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薪津發放通則中則設有直轄區年度經營獎金、組織津貼、輔導津貼、保單持續獎金等獎金,則兩造本就保單持續、輔導新任主管等節均已約定給予獎金、津貼,則被告自原告所招攬保單第3年度開始,每年在原告名下另提撥實收保費之2%為特別公積金,或依新任主管之職級職等按月核計固定金額在原告名下並滾存生息,應屬被告於前開薪津發放通則之獎金、津貼外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亦難認係原告付出勞務之對價。復參以A1辦法需服務滿8年始有權領取名下特別公積金50%,日後領取比例逐年增加,至服務滿15年始有權領取名下特別公積金100%、A3辦法需擔任業務主管累計期間3年以上始有權領取名下特別離職金30%,日後領取比例逐年增加,至擔任業務主管累計期間8年以上始有權領取名下特別離職金100%,均屬鼓勵員工久任之措施,如A1、A3辦法係原告勞務對價,縱未滿前述服務期間亦應得領取,益徵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固主張特別公積金提撥明細係由佣金科製作,顯見係由原告服務之佣金延後給付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個人特別公積金、個人特別離職金撥存/孳息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表單分別為業務行政處、業務行政處業務服務科製作,已非佣金科,可認係應被告業務分配現況,由不同科處製作明細表單,核與該提撥金額是否屬於原告應得佣金無涉,其主張實屬無稽。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處理原則第二、(二)規定略以:適用勞退舊制者得持續適用原安泰離職及退休金規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保留之勞退舊制年資亦得適用原安泰離職及退休金規程,離退職項目及領取原則列示如下:1、離退職項目:A1辦法(詳細辦法請參閱附件八)A2辦法(詳細辦法請參閱附件九)、A3辦法,僅曾任業務主管者適用(詳細辦法請參閱附件十)、一般離職金(A4)(詳細辦法請參閱附件十一)、L1辦法(詳細辦法請參閱附件十二)。2、領取原則:...(2)業務主管退休時,得領取L1辦法規定勞基法部分之退休金,加上公司退休辦法A1+A2+A3退休金大於L1勞基法退休金之差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頁)。基上原則,原告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即應為:{L1+(A1+A2+A3-L1)},於L1辦法金額低於A1、A2、A3辦法之金額總和時,即為A1、A2、A3之總額。原告固主張觀察A1、A2、A3、L1辦法規定,伊得領取之公式分別為A1+A2+A3+L1或A1+A3+A1+A2+A3云云,然就系爭處理原則及前開辦法整體觀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L1及A1+A2+A3退休金大於L1勞基法退休金之差額,甚為明確,原告僅執A1、A2、A3、L1辦法中片段之說明,先位主張得領取之公式為A1+A3+A1+A2+A3,備位聲明主張公式為A1+A2+A3+L1云云,均無依據。
(三)原告固另主張依照系爭處理原則第三點之(三)約定,A2為98年第12工作月(含)前半年或前2年或前3年之平均基本月薪擇優保留,於未來退休時點計算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將此保留之平均基本月薪與實際退休時計算之平均基本月薪再予擇優計算退休金給付。L1則為98年第12工作月(含)前半年或前2年或前3年之平均工資擇優保留,於未來退休時點計算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將此保留之平均工資與實際退休時計算之平均工資再予擇優計算退休金給付(註)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僅限於擔任業務同仁身分領取之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主張前述擇優金額,應依照原告96至98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金額核算,實際為11萬6063元云云。經查,兩造間屬於僱傭與承攬混合契約,被告歷年給付原告報酬包含薪資及承攬報酬一節,有兩造籌備主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原告亦承於96至98年間同時領有薪資及承攬報酬,且僅以同一扣繳憑單申報(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自難憑原告96年至98年間之扣繳憑單回推原告基本月薪或平均工資。復被告已提出原告96至98年間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其各月薪資金額加總後,前半年、前兩年、前三年之平均金額核算與原告於99年4月9日簽收之業務新制退休權益保障專案相關資訊通知函所載2000元、3913元、8992元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顯見原告於99年時亦同意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歷年均無爭執,其否認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真正,另於本訴中始主張平均工資應包含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有金額云云,並非有據。
(四)復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A2辦法金額,自應屬原告所有之台銀專戶中支應,而屬短付云云。惟已經被告抗辯該專戶即為雇主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用以支應舊制勞工退休金,原告復未能提出該專戶金額屬於原告所有之有利證據,難認其前開主張可採。
(五)原告主張A1、A3辦法之滾存生息約定,因兩造並無約定利率而應適用民法第203條云云。經查,依被告提出之A1辦法(勞退舊制專用)」第3點規定:「…公司自保單第3年度開始,每年在該業務同仁名下提撥實收保費之2%…為特別公積金並生息滾存(註2)…註2:利息計算以公司精算提供之三大行庫利率為準,複利方式本利滾息」(見本院卷一第85頁),「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規程(A3)(勞退舊制專用)」第4點規定:「…公司依新任主管之職級職等按月核計固定金額在原業務主管名下作為特別離職金並生息滾存(註1)。…註1:利息計算以公司精算提供之三大行庫利率為準,複利方式本利滾息」(見本院卷一第第88至89頁),已詳載A1、A3辦法滾存生息之利率,再依原告提出之於92年、94年間製作之個人特別公積金、個人特別離職金撥存/孳息明細表,其上亦載歷年所憑生息滾存之利率,更徵兩造就滾存生息利率非無約定,歷年均以該利率計算,原告於本訴中始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滾存生息之利率,而應依照民法第203條規定核算後請求差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A1、A3辦法提撥之金額,應屬其基於鼓勵員工久任所為之恩惠性給與,核非勞務對價,而退休金公式即為{L1+(A1+A2+A3-L1)},被告已依A1、A2、A3辦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並無短少或利息差額。從而,其先位依照民法第179條、系爭處理規則A1、A3辦法,請求被告給付504萬408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照A2辦法、L1辦法請求被告給付487萬4646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依照A1、A3辦法之滾存生息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4萬6294元及自民事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