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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58號原 告 許偉杰

宋木生

田欽武

劉文忠劉權文賴志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萬9588元、14萬5825元、15萬6835元,嗣變更為各如附表編號4至6「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並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又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初夜點心費與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原告領取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舊制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與司機加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

(二)原告雖尚未退休,但因勞退舊制年資結清協議書係勞資雙方合意以一次給付結清原告等人之勞退舊制年資,約定提前結清,其結清之平均工資排除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已明顯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而無效,該約定去除前開違法無效部分後,協議書仍為有效,僅係逕行調整,原告仍得依照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基法及協議書約定請求該部分差額。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一)退休金係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而平均工資之定義,系爭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明確,包含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如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但未包含系爭夜點費,台電公司乃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33條暨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休辦法辦理,不應適用勞基法處理。

(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同時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至於何種給付始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本件倘雇主不給付夜點費(每次250或400元),員工不得拒絕值班,兩者間並非處於同時履行關係,故欠缺勞務對價性。改制前勞委會於101年11月12日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略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

(三)被告公司與電力工會,前已就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召開會議,並達成初步共識,即值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電力工會復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之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事項中就舊制結清案載明「4.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其後,被告公司與電力工會及其各分會,於108年12月3日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中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以網路公告上揭相關資訊。準此,既由工會參與介入勞資協商,較諸個別勞工而言,工會之勞動團結權,於勞動條件及福利給付等事項更具談判能力,而替「工會成員」爭取更為有利之條件,因此,隸屬工會之個別勞工必須接受協議拘束,此與民法關於自然人參與社團,應受社團意思拘束之法理相同,蓋一旦勞工選擇加入工會,享受勞動團結權之談判優勢,即不應容許隸屬工會之勞工,於享受勞資談判成果有利部分之餘,然後再以「個別」勞工權益受損為由,訴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保護,倘若如此詮釋,猶如鼓勵工會與個別勞工之立場出爾反爾,必然扼殺雇主參與勞資協商之意願,而本案爭議既經電力工會參與,自應作為本案判斷之重要依據。又原告於108年12月間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復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非表列之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但原告於結清、領款後,罔顧上述協議書,竟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應補發結清金額。

(四)被告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退休金計算,除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外,將衍生其他公部門所屬夜勤人員要求援引,尤有甚者,任職期間應提撥健保費、保險費甚或退休準備金將上調,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讓原已困窘財政雪上加霜,此外,早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徒增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益至鉅,原告恐有構成權利濫用。

(五)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縱認應予計入,被告主張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及等同誤餐費(非加發部分)之退休金,均應扣除。

(六)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工資,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而全月未開車者,亦仍發給,欠缺勞務對價關係,且原告為技術員,從事配電線路是故搶修,線路巡視點檢維護,駕車乃執行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非額外工作。

(七)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年資。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各如附表1「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欄所示。

(二)原告許偉杰、宋木生、田欽武、劉文忠、劉權文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三)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四)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系爭協議書。以上各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原告薪給資料、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通知書、勞工退休金試算、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第149至165頁、第221至225),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準此,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2.原告任職期間均須依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復原告受僱期間,因另擔任非其主要職務之司機工作,該項加給係因被告公司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職開車而得領取。且司機加給係按月核發,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均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3.綜上,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

(二)原告提起本案並無權利濫用。被告固抗辯原告簽認無誤發給退休金後,事隔2年始主張平均工資包含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退休計算,乃屬遲延行使權利,有失權效,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時,發現有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而未計入退休金計算數額之權利損害,自其發現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僅有2年餘,原告權利行使時程,相較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糾紛開始至提起訴訟之期間,並無過久,客觀上,難認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並無違誠信原則。又被告以本案類似爭議訟源甚多、已經退休很久員工或其他即將退休的員工比附援引,將造成整體政府的財政困難,公共利益受有損害,與原告所受少許利益相比,有濫用權利情形。然被告所指之公益乃建立在其違法不發給退休金之基礎上,無從主張予以保護,又被告與不特定多數人間存在有關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潛在訴訟,乃係被告諸多不依法發與退休金之個別行為累積所造成,並非原告本件單一訴訟所致,則衡量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尚非造成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重大損失原因,則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要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遲延行使權利有失權效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委無足採。

(三)原告賴志能於109年7月1日前6個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應如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

原告主張賴志能109年1至6月間,所領取系爭夜點費係於109年2至8月發給,至兼任司機加給於當月發給等情,已經原告提出薪給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核算後其平均金額如附表所示,可認其主張有據,被告就前開情形兼任司機加給係當月核發一節,並無爭執,其抗辯應平均金額應為6267.1667元,然未能提出計算之依據,難認可採。

(四)被告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

1.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有明定。本條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勞動基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而就勞僱雙方如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僱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該屬民法第71條但書所謂另有規定,自仍許勞工先行逕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性質上應屬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輔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等項,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更因此令被告得以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顯與前開強制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之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款規定標準為之。

2.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略以:原告同意結清依法所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被告同意依系爭協議書規定給付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之(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已約定被告願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補發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固辯稱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結清舊制後亦已依約給付,而原告既尚未退休,自無請求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請求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排除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為平均工資範圍,而屬無效,已經認定於前,則被告既與原告合意結清所有舊制年資,自應依法將前述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其等約定結清全部年資之真意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意旨,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利息部分: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並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之。是原告依照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許偉杰 80年11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1萬657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6369.8333 2 宋木生 70年6月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結清前3個月 6240.6666 28萬039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結清前6個月 6228.1666元 3 田欽武 84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18萬225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5975.4999元 4 劉文忠 84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0萬152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6607.3333元 5 劉權文 84年2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19萬478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6386.5元 6 賴志能 84年2月23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0萬199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6622.8333元(計算式:(2275+3625+2525+2350+2350+3150)÷6+(4266+4266+4266+4266+4266+2132)÷6=6622.8833)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