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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61號原 告 鍾佳純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江燕上林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58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0,62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訟費用5,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9,2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被告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8月16日命令解散、同年9月 2

6日廢止登記(見卷第87、91頁之臺北市商業處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乙○○、丙○○、甲○○為清算人(見卷第73至7

4、89至90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64,173元及其利息,嗣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28,000元,9月起調整為35,000元,惟被告未依約發給7月以後之工資,且不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被告卻要求原告於17時30分以後及休假日工作,又未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休假日工作工資(下合稱加班費),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7月1日至11月15日工資合計136,10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6月至11月加班費合計85,45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7,018元,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0,62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2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繳10,62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工資136,109元,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85,45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29元,為有理由: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約定每月工資28,000元,9月起調整為35,000元,被告應依約發給7月1日至11月15日工資合計136,109元(7月 26,676元+8月26,891元+9月32,988元+10月32,311元+11月17,24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發給6月至11月加班費合計85,454元(6月12,030元+7月12,847元+8月12,730元+9月22,182元+10月20,963元+11月4,702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月提繳工資(6月至8月28,800元、9至11月36,300元)之6%,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0,629元(6月至8月1,728元×3+9月至11月2,178元×2.5)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薪資明細、薪資轉帳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卷第21、31至36、29至30、37至39頁)為證,並以被告尚未履行為由,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提繳。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7,01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30,625元(110年6月1日至11月15日所得工資總額171,500元÷168日×30日)及工作年資110年6月1日至11月15日計算,發給資遣費7,018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繳10,62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關於財產權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財產上請求部分為2,540元,非財產上

請求部分為3,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計5,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12-23